律师案例

吴华萍律师
吴华萍律师
江西-赣州
主办律师

赣州**生态农业公司与国网赣州市**区供电公司、刘**等生命权纠纷案

其他2016-08-28|人阅读
2015年6月10日,受害人刘**等人在他人介绍下前往被告**公司所开挖的水塘钓鱼,并与承包该水塘的被告钟**言明钓鱼价格为10元/斤。后因受害人刘**使用长约4米的钓竿触碰到上方10KV高压线致其击落鱼塘。在场的案外人刘某某、钟某某及被告钟**一起将受害人刘**救起并送往南康区坪市卫生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赣州附属医院,但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当地政府调解,但因各方就赔偿金额分歧过大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公司开挖鱼塘时,在鱼塘周边堆高塘沿约2米,离上方10KV高压线约为4米左右。被告**公司将该鱼塘承包给被告钟**经营养鱼、鸭等,租金为1000元/年。该鱼塘旁边除设置“水深危险、禁止下水”警示标置外,无其他标置。事发前,受害人刘**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并租住在**区一建公司院内。受害人刘**与其妻罗**需要抚养的对象有: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甲。 一审判决:一、原告因受害人刘**死亡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74671.50元,由被告**公司赔偿其中的10%,计人民币67467.15元,由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其中的25%,计人民币168667.88元,由被告钟**偿其中的5%,计人民币33733.58元。其余损失,由五原告自行负担;二、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五被上诉人希望维持原判,共同找到吴华萍律师代理此案。 吴华萍律师经分析后认为,受害人刘**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具有高压线的环境下持鱼竿钓鱼,应当知道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但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故受害人刘**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公司未征求上诉人**供电公司意见的情况下在高压线下开挖鱼塘,并在鱼塘周边堆高塘沿导致出现安全隐患,且将该鱼塘承包给被上诉人钟**经营时未履行安全隐患告之义务,故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供电公司对上诉人**公司在高压线下开挖鱼塘,并在鱼塘周边堆高塘沿导致出现安全隐患情况未引起足够重视,从开挖鱼塘至事故发生已有一年时间,均未采取相应安全整改措施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钟**承包经营涉案鱼塘,未有效告知并制止受害人刘**在该高压线下钓鱼而导致事故发生,故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酌定受害人刘**承担本起事故6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公司承担本起事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供电公司承担本起事故2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钟**承担本起事故5%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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