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4)嘉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003年9月因妨碍执行公务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震、崔小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崔小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江桥镇靖远路730号冬明羊肉馆消费时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纠葛,后杨某用空啤酒杯砸击任某某脸部致伤。经鉴定,任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明显凹陷错位等,已构成轻伤。2013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杨某上网追逃过程中,杨某接公安民警电话后向民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代为其赔偿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29 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 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照片,工作情况、接警单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表、劳动教养决定书,收条、谅解书及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及杨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雯 雯
二○一四年一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吴 粲 | ||
代理审判员 | 朱雯雯 | |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 ||
书 记 员 |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