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浦刑初字第2616号 | ||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丙。 辩护人崔小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张丙及辩护人高震、崔小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张丙在上海火车站公交车站处因非法营运载客与公交车售票员张甲产生纠纷。当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张丙驾驶牌号为苏K0XXXX的车辆至上海市浦东国际机场,后至1号航站楼9号门外机场五线调度室内,与张甲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人吴某某、张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张甲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甲L1-L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某某、张丙明知被害人张甲报警仍留在现场,被告人张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罪行。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某、张丙与被害人张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张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张甲同意对被告人吴某某、张丙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甲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张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丙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丙能与被害人张甲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张甲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张丙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吴某某、张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
审 判 长 | 李 俊 | |
代理审判员 | 白艳利 | |
人民陪审员 | 王 燕 | |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 ||
书 记 员 |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