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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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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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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琳律师以案释法:拟制血亲与自然血亲的监护权纠纷

离婚2019-07-01|人阅读

监护权是民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权利,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需要由监护人进行监护。在现实生活中,无血缘关系的拟制血亲与有自然血亲的父母争夺孩子的监护权时,应如何界定?本案中,李某(女)与被告(男)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婚外情,且生下婚外情女儿,从而引发监护权纠纷案。张琳律师以案释法,全面诠释拟制血亲与自然血亲的法律地位。被告蒋某婚姻存续期内所生孩子受法律保护,蒋某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不能更改;只是后来蒋某考虑到血缘关系,主动放弃对蒋某馨的监护权及抚养权。

【基本案情】

案由:监护权纠纷案

原告,男,汉族

被告某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概述:

李某与被告蒋某于2009422日,在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李某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原告王某发生婚外情。2013422日李某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生育一女,取名蒋某馨。201363日,被告在南京市公安局瑞金路派出所,以父亲身份代女儿蒋某馨申报户口。20131222日,李某因病去世,被告于20131228日,以家长及监护人的身份代蒋某馨接种疫苗。201418日,原告委托鉴定部门做DNA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蒋某馨生物学父亲。之后,蒋某馨随原告生活至今。

【审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蒋某馨的法定监护权由被告蒋某宁变更为原告王某享有。

【律师解析】

张琳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拟制血亲与自然血亲之间的法律地位。本案中,蒋某宁与蒋某馨虽属于拟制血亲关系,但其监护权的关系不会因为自然血亲的出现而终止。在蒋某馨出生后至今,蒋某宁一直无微不至的照顾蒋某馨,在法律上做好生物学父亲应尽的责任,虽蒋某馨并非其婚生子女,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蒋某宁理应为蒋某馨法定监护人,应继续履行抚养教育蒋某馨的职责。但因蒋某宁考虑到原告与蒋某馨之间的血缘关系,且其能够为蒋某馨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和物质保障,故蒋某宁主动放弃蒋某馨的监护权。

1、何为拟制血亲?

拟制血亲是一个专业的法律词汇,所谓拟制血亲是指本来是没有血缘关系,或者是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但是法律上确定其地位与血亲相同的亲属,又称准血亲。原则上拟制血亲在权利和义务上与自然血亲其实并无差别,适用同样的法律法规,我国法律保护合法的拟制血亲关系。目前虽然没有专门的亲属法对这个问题进行规定,但是《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单行的法律,都规定了拟制血亲的权利和义务。

2、法律上如何确定子女监护权?

对孩子监护权的归属,是以未成年孩子的最佳利益做考虑,法官在衡量未成年孩子监护权归属,主要是根据孩子的年龄、性别、健康情况、孩子意愿与人格发展需要,以及父母的年龄、品行、经济能力、职业、父母保护教养孩子的意愿及态度、对孩子的教养计划、与孩子的互动与感情状况等种种因素,作为判断孩子监护权的依据。当然如果父母都不适合行使监护权,也有可能判给第三人来监护。

在法律上,父母亲的经济条件并不是评断监护权适当与否的唯一标准,还是以真正能对孩子负起照顾责任的一方才会获得监护权,不过父母还是要有最低的经济能力,足以让孩子维持温饱,才能负起监护责任。

监护权的行使,不应是否有血亲关系而终止。在选择孩子监护权时,是否变更孩子的抚养权,以一方能让孩子更健康成长为首要条件。

【本案结语】

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父母、子女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有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两种。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收养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和事实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本案中,拟制直系血亲的蒋某宁与蒋某馨之间虽无血缘关系,但双方有共同生活的条件,且在法律上规定监护权具有公法上的义务属性,其监护权不受生父关系而终止,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若你也正在经历此类案件,可寻求张琳律师的帮助,务必让最大程度的维护自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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