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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沃鸿律师
江沃鸿律师
广东-广州
合伙人律师

【违法解除】轻度违规不足予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2014-07-03|人阅读

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2、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是个体工商户,其在经营过程中在劳动者不知情之下,一天内将经营者进行变更,引发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导致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中断,这该如何是好?据此,劳动者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判败诉,后江沃鸿律师在一审和二审阶段,据理力争,四处搜证,成功为劳动者争取原本应该享有的劳动权利,获得胜诉。该案亦是广州市两级法院在审理劳动案件过程中的一个经典案例。

胜诉关键:1、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通过江沃鸿律师艰难搜证证实:原珠江城某酒家、珠江新城某酒家的工商登记资料进行比对可知,原珠江城某酒家的经营者为杨某,于2011年6月23曰经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注销情况为换持证人。珠江新城某酒家的经营者为林某,于2011年6月24曰经广 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两酒家的类型均为个体工商户, 业户地址为同一地址,即均为广州市黄埔大道西。珠江新城某酒家申请人林某2011年6月24日在《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的业户申请名称一栏填写为“广州市天河珠江城某酒家”,即原珠江城渔米之香酒家的名称。同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预先核准名称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某乡村酒家”,即珠江新城某酒家的名称。同日,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的编号为粤餐字 2011440106001095《餐饮服务许可证》上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天河珠江城某酒家”,即原珠江城某酒家的名称。

劳动者一直在同一地点同一岗位工作,以及上诉人未能提交其在工商行 政部门登记成立后招聘被上诉人入职的方式及与其与原珠江城某酒家就员工的去留补偿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仅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2曰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足以证实上述问题,故认定珠江新城某酒店应承担原珠江城某酒家的权利和义务。又鉴于原珠江城某酒家因换持证人而注销,所以认定劳动者2008年3月12日起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因为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的长短直接影响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额和日后补缴社保的多少,所以,通过江沃鸿律师的努力,终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关于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问题,经过江沃鸿律师的举证和依法陈述相关观点,法院最终采纳律师的观点认为刘某虽存在有迟到早退的事实,但根据珠江新城某酒家所提供的《员工手册》 及《考勤管理制度》,刘某的行为尚未达到珠江新城某酒家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程度。同时,珠江新城某酒家也未充分有效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刘某其规章制度、刘某考核未达标及违反珠江新城某酒家规章制度,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三条之规定,珠江新城某酒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为珠江新城某酒家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属违法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珠江新城某酒家应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700元(3300/x4.5个月><2 倍)。

所以,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合法合理的规章制度,这是义务;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聘请相关的法律顾问,完善自己的劳动人事法律制度,如相关的规章制度由专业律师撰写,相关规章制度应当经过民主协商程序等。律师会切实维护有理一方的法律权益。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某酒家,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

经营者:林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系该酒家职员,联系地址同该酒家地址。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871日出生, 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门县麻榨镇桂村高礼51号。

委托代理人:江沃鸿,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某酒家因劳动争议 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 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系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某酒家(以下称珠江新城某酒家)处厨师,负责中厨镬线。双方于20111012曰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 工资1300元。201296曰,刘某离职。

2012926日,刘某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刘某、珠江新城某酒家 2008312曰至201297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珠江 新城某酒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700元;3、珠 江新城某酒家支付2008312日至201297曰期 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68.97元;4、珠江新城某酒家支付 2008312日至201297曰期间高温补贴3600元;5 珠江新城某酒家返还押金300元。20121231日,该 委作出(2012)穗天劳仲案非终字第2505号《裁决书》,裁决:

1、确认刘某、珠江新城某酒家在2011624日至2012 96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珠江新城某酒家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00元;3、珠江新城某酒 家支付刘某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5元;4、珠江新城 渔米之香酒家支付刘某2011624日至201296曰期 间高温津贴1112.07元;5、驳回刘某本案其他仲裁请求。刘某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刘某主张其于2008312日入职珠江新城某酒 家处及工资情况,刘某提供《工作证明》(载述:“兹有员工刘某......2008312日入职我集团公司某酒家任职厨房主管,工作期间表现认真负责。特此证明。请为该员同 补办居住证,之前2010531日全体员工共同办理过,但至 今仍未取到居住证,请协办,谢谢”,落款加盖的公章显示为:“广州市天河珠江城某酒家人事部”)、《在职证明》(载述:“兹有员工刘某......2008312日入职珠江新城某酒家工作,职位中厨镬线,月薪3300元,特此证明”,落款加 盖的公章显示为:“珠江新城某酒家人事部”、《银行交易 明细》、《3055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缴费历史明细表》。 珠江新城某酒家对《缴费历史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工作证明》及《在职证明》中加盖的并 不是其司的公章。

珠江新城某酒家主张其在2011624日成立,刘某的入职时间是20111012日,珠江新城某酒家提供了《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加盖的公章均显示为“珠江新城某酒家人事部”)。刘某对《营业执照》予以确认,关 联性不予确认;对《劳动合同》的签名予以确认,但主张内容是 后补的。

珠江新城某酒家为主张刘某的工资构成,提供了 20126月的工资条》(显示:基本工资2000+加班工资 1300元)。刘某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珠江新城某酒家在本案仲裁阶段主张刘某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800 +加班工资。

刘某主张珠江新城某酒家口头辞退其,没有具体理由。珠江新城某酒家主张其以书面形式告知刘某解除劳 动合同,但刘某不签收,因此以公示形式发布《解除劳动合同 通知书》,因刘某考核未达标并且违反珠江新城某酒家考勤制度,珠江新城某酒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为 此提供了《20126月至9月的排班表》、《20126月至9 的考勤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管理制度》、 《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考核评分表及考核报告书》、 《处理通告》、《员工手册》、《处理通告的照片》及《考勤制 度通告照片》,《处理通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加盖 的公章均显示为“珠江新城某酒家人事部”。刘某对《2012 6月至9月的排班表》不予确认,但认为证据上加盖的人事部 公章与其提供的《在职证明》所加盖的公章一致;对《20126 月至9月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i人为证据上加盖的 人事部公章与其提供的《在职证明》所加盖的公章一致,根据行 业特点其都要比打卡时间早回去做工作准备;对其他证据均不予 确认。

刘某提供《收款收据》(没有加盖珠江新城某酒家公章)拟证明其入职时交了 300元的押金,珠江新城某酒家对《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查明,《收款收据》没有 加盖珠江新城某酒家公章。

刘某主张其工作环境温度超过33度,珠江新城某酒家在本案仲裁阶段同意支付刘某201110月至20129月期 间高温津贴6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其在中信银行尾号为99331银行卡的发放工资的单位,经查从2008710 曰至2009310曰,由广州市天河珠江城某酒家 代发工资。原审法院将调查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刘某认为该 工资系由珠江新城某酒家前身所发放,且其一直在同一地 方工作、同一人员管理,珠江新城某酒家应对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权利和义务具有承接的责任;珠江新城某酒家认为刘某的上述工资系其司前身发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刘某原审诉称:刘某于2008312日入职珠江新城某酒家处,职位中厨镬线,月薪3300元。刘某一直兢兢 业业工作,但珠江新城某酒家却在201297日无故解 除刘某。刘某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珠江新城 渔米之香酒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经济补 偿标准的二倍向刘某支付赔偿金。参照《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 津贴标准的通知》及《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珠江新城某酒家应在每年的6 10月支付高温津贴给刘某,而事实上珠江新城某酒家并未支付。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 休假实施办法》之规定,刘某享有年休假,而珠江新城某酒家未安排休假,也没有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维护刘某 上述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刘某与珠江新城某酒家于2008312曰至201297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珠江新城某酒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 29700 元(4x2x3300+0.5x2x3300); 3、带薪年休假工资 10468.97 (3300/21.75X (5x4+3 ) x300%; 4、要求珠江新城某酒 家支付高温津贴3600元(4x5个月><150+4个月><150) ; 5、返还 押金300元;6、本案受理费由珠江新城某酒家承担。

珠江新城某酒家原审辩称:一、珠江新城某酒家是2011624曰成立,不存在2008312曰与珠江新 城渔米之香酒家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刘某请求事项是存在不合 法和不合理的。二、刘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引起同事效 仿,造成极坏的影响:(一)刘某未能按其上下班时间进行打 卡:1、其本人上班时间9: 00- 14:0016: 30-21: 00 (食饭 时间:10: 15-10: 5016: 15-16: 50)6 月份迟到早退 283 分钟和不按实际情况上班时间打卡,7月份迟到早退310分钟和不 按实际情况上班时间打卡,8月份迟到早退260分钟和不按实际情 况上班时间打卡,此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刘某违反了《员 工手册》第二章的第(四)点的第3小点“不迟到、早退。请病假、 事假等(急病除外不接受电话请假)要事先按规定办好手续,不得擅自调班、不得旷工。”和第三章的第四点的第(二十一)点“上 班漏打卡”在刘某入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已明释并由刘某 认可签名,“第十二点的第2条:乙方同意遵守甲方指定的员工手 册,并按照员工手册上面的要求行事。员工手册在乙方新入职时, 由甲方派发。”“第十二点的第6条:乙方在工作期间,如严重违 反本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负违 约,不予计发经济补偿金;若造成本单位经济损失身,乙方还须 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赔偿责任”,经人事、店长和厨师长与其本 人沟通无效,要求刘某对其行为写检讨书,其本人不同意,要 求刘某对其过失确认拒签,从而引起其他员工相效仿,对公司 造成极坏的影响。2、刘某在20125月和8月份考核中均不 能达到公司要求,其成绩为5月份成绩38分、8月份成绩40分, 因此人事部和店长、厨师长与其本人沟通无效,要求刘某对其 工作认真对待,对其出品负责,但其本人均以无视的态度对待。3 上述两项刘某已严重藐视公司规章制度,违反《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里的第(二)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我司于201296日和911 向其本人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以快递的方式寄给刘某 和发出《关于刘某违反公司人事制度的处理通告》并公示张贴 在通告公告栏,员工拒签并随即以未依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报警落案,但经警察查证并无此事,实属于员工诬告陷害,对此珠江 新城某酒家保留追究刘某侵害珠江新城某酒家的权利。三、刘某出示《在职证明》为伪证的论点:(一)陈远 彪没有珠江新城某酒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文件格式 台头;(二)《在职证明》显示刘某入职时间为2008312 曰,而珠江新城某酒家成立曰期为2011624曰,因 此不符合逻辑;综上两点,《在职证明》实为伪证,不予认可。

四、根据《工资表》所示,刘某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因此请求法院按实际情况计算工资标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陈远 彪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珠江新城某酒家双方订立了 书面劳动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珠江新城某酒家未就劳动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视为 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关系问题。虽然珠江新城某酒家对刘某提 供的《在职证明》公章不予确认,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珠 江新城某酒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审法 院釆纳《在职证明》的证明内容。珠江新城某酒家在2011 624日成立,珠江新城某酒家主张其前身为广州市天河珠江城某酒家,且珠江新城某酒家也未举证 广州市天河珠江城某酒家已与刘某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珠江新城某酒家应承担广州市天河珠江城某酒家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刘某所主张的其与珠江新城某酒家在2008312日至20129 6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月工资的问题。工资台账由用人单位所掌握,珠江新城某酒家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刘某的完整工资台账,珠江新城某酒家应该对于自己员工的工资情况系清楚的,但珠江新城某酒家却对刘某的工资情况的表述前后不一致 且与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的工资金额也不同,而珠江新城 渔米之香酒家提供的《20126月的工资条》所显示的工资为3300 元却与刘某所提供的《在职证明》所载工资金额相同,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珠江新城渔米之香酒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陈远 彪所主张的工资金额3300元予以釆纳。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刘某虽存在有迟到早退的事实,但根据珠江新城某酒家所提供的《员工手册》 及《考勤管理制度》,刘某的行为尚未达到珠江新城某 酒家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程度。同时,珠江新城某酒家也未充分有效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刘某其规章制度、刘某考核未达标及违反珠江新城某酒家规章制度,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三条之规定,珠江新城某酒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 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为珠江新城某酒家解除劳动合同之 行为属违法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珠江新城某酒家应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700元(3300/x4.5个月><2 倍)。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刘某在2011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2年度应休年休假天 数为3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 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珠江新城某酒家应当支付刘某2011 年度、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427.59[3300+21.75><8 x ( 300% - 100% )]。至于刘某主张的2011年度之前的未休 年休假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 十七条之规定,巳超过法定的时效规定,且无证据显示有时效中 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刘某属于高温作业人员,珠江新城某酒家应依法向刘某支付高温津贴,刘某于20129 26日申请仲裁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 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珠江新城某酒家应根 据《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向刘某支付2011 926曰至201296曰期间高温津贴。珠江新城某酒家未就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故珠江新城某酒家应向刘某支付高温津贴1112.07元。

关于押金的问题。刘某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未有珠江新城某酒家的盖章,珠江新城某酒家也对此不予确认,刘某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刘某该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 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刘某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 渔米之香乡村酒家于2008312日至201297日存在劳 动关系。二、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某酒家自本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 偿金29700元。三、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某酒家自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刘某支付未休带薪年休 假工资2427.59元。四、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某酒家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刘某支付高温津贴 1112.07元。五、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 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某酒家负担。

判后,珠江新城某酒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双方当事人自上诉人2011624日成立之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成立前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两酒家均为独立的法律主体, 不存在权利义务的转承。原审采信的《在职证明》是被上诉人伪 造的,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 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多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造成极坏影响,上 诉人无可奈何解除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管理经验不足,被原审 认定违法解除,上诉人愿承担此不利法律后果,但被上诉人的行 为也有过错。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认定双方在2011624日至201296日期间存在劳动 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00元;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5元。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变更 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上 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1012日至201296日期间存 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 6600元,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理 由为上诉人在2011624日成立,但被上诉人是在201110 12日入职。其工作未满一年,不应当享受年休假工资

刘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 以驳回,我方同意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公司当庭变更诉请,法 庭不应该接纳。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在职证明是伪造的:1、出具在职证明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公司给每位员工出具的在职证明都会进行登记,登记表上未显示上诉人公司曾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在职证明。2、上诉人公司向员工提供的在职证明 样板,其与被上诉人向一审及仲裁提供的在职证明格式和用语习 惯、印章均有差异。申请对被上诉人仲裁及一审时提交的《在职 证明》的公章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签收表是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看出表 格的形成时间,据被上诉人所知,从来不存在类似的表格,对于 后面所附的在职证明,因为没有原件,我方无法确认真实性,对 于其所提供证据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如果上诉人认为我方 伪造相关的文件可以申请第三方的鉴定,对于上诉人指控我方私 刻公章也可以报案。

被上诉人提交同一经营场地前后两家渔米之香酒家的工商登 记资料各一套,包括上诉人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场地 租赁合同、餐饮服务许可证、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 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广州市天河珠江城某酒家(以下简称原珠江城某酒家)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个体工商 户开业申请登记表、场地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卫生许可证、 建设许可证、复查意见书。以上资料证明:上诉人从20018 24曰成立的,原来经营者是杨志辉,与现在的经营者林某是母子关系,后来杨某移居香港,在2012623日将营业执照登记持证人转为现有的持证人,现有经营者重新申请营业执照名 称和卫生许可证都是用原来杨某的许可证。上诉人在一审承认了前一经营主体是现经营主体的前身,其应全部承接前一经营主体的所有法律权利和义务,包括因为用工而引发的相关劳动义务。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公司的资料,认可租赁合同真 实性和合法性,但该合同并不能说明上诉人是在2011528 曰承租了现经营场所,场地甲方是广州赛马娱乐总公司承租的, 并不是由原经营者杨某转租过来的,场地不存在承接关系。对 餐饮服务许可证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我方现挂在营业处的 许可证为我方现名称。对核准通知书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正好说明上诉人公司是2011624日成立。对个体工商户名称预 先核准申请书三性不予认可,没有盖章,名称也不是上诉人名称。 对原珠江城渔米之香酒家的资料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说 明之前由杨志辉经营,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 在劳动关系。二审庭审后上诉人补充质证意见中提出,被上诉人 原提交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已被相关行政部门收回,上诉人现 持有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单位名称就是上诉人现名称。

除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二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数额,三为上诉人应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数额,四为上诉人应否支付高温津贴。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提交了《在职证明》,虽然上诉人对《在职证明》公章不予确认,并在二审中申请对公章鉴定,因《在职证明》上的公章并非上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缺乏鉴定的比对物,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接纳。其次,通过对原珠江城某酒家、珠江新城某酒家(即本案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进行比对可知,原珠江城某酒家的经营者为杨某,于2011623曰经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注销情况为换持证人。珠江新城某酒家的经营者为林某,于2011624曰经广 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两酒家的类型均为个体工商户, 业户地址为同一地址,即均为广州市黄埔大道西668号。珠江新 城渔米之香酒家申请人林某2011624日在《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的业户申请名称一栏填写为“广州市天河珠江城某酒家”,即原珠江城渔米之香酒家的名称。同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预先核准名称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某乡村酒家”,即珠江新城某酒家的名称。同 曰,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的编号为粤餐字 2011440106001095《餐饮服务许可证》上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天河珠江城某酒家”,即原珠江城某酒家的名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该许可证已被行政部门收回,上诉人现持有 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单位名称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某酒家”,即珠江新城某酒家的名称。最后,结合上诉 人在原审诉讼中提出其前身为原珠江城某酒家,被上诉人 一直在同一地点同一岗位工作,以及上诉人未能提交其在工商行 政部门登记成立后招聘被上诉人入职的方式及与其与原珠江城某酒家就员工的去留补偿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仅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11012曰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足以证实上述问题,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原珠江城某酒家的权利和义务正确。鉴于原珠江城某酒家因换持证人而注销,原审判决釆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双方 当事人自20083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 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 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 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 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仲裁裁决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高 温津贴1112.07元后,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 该裁决结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无需支付高温津贴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某酒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文建 审判员 何剑平 代理审判员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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