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夕话婚房:婚后购买的房产首付由父母部分出资,出资方子女能否主张房产系个人财产?
【重点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况下,视为将该不动产赠与自己子女,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如果婚后买房,父母仅有部分出资,产权登记在其子女一人名下,离婚时该子女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该房产系对自己一方的赠与,不能受到法院支持。
【案件概述】
黄某红与李某林原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10日在××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8日,李某林以自己名义向**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约购买了讼争房屋,此房属“按揭房”,其房地产权利人登记在李某林个人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131.67㎡,购房总价502980元。该房屋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分行办理购房按揭贷款,已支付购房首付款140980元,其中有50000元系由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持卡人李某坤(即李某林父亲)签名刷卡支付,由李某林逐月向该银行偿还购房贷款,李某林已偿还购房贷款100000元,余款尚未清偿。
【一审阶段】
一审诉求:
2016年9月16日,黄某红向广东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林名下的讼争房屋一套,该房产归李某林所有,补偿其价款**元。
李某林答辩:
同意离婚,但讼争房屋系婚后由其父母出资购买赠与且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属其个人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黄某红无权要求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经查证,讼争房屋已支付首付款140980元中有50000元系由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持卡人李某坤(即李某林父亲)签名刷卡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李某林父亲在黄某红、李某林婚后出资支付的购房首付款50000元,由于李某林并无举证证实系对其个人的赠与,故此款应视为对黄某红、李某林夫妻双方的赠与。故李某林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
一、准予黄某红与李某林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林名下的讼争房屋一套,该房产归李某林所有,李某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黄某红夫妻财产分割款**元。
【二审阶段】
上诉人李某林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红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法院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黄某红承担。
李某林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是错误的。虽然上述财产是在婚后购置并登记在李某林名下,但事实上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林父亲李某坤支付的部分购房款50000元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是错误的。首先,该笔款项事实上系李某林父亲李某坤从其侄女处借来的,其目的是为了购置房屋给全家人共同居住,而非赠与李某林与黄某红,将借款赠与他人明显违背情理。其次,即使是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对李某林个人的赠与,房屋登记在李某林一人名下的行为已足以证明这一点。
黄某红答辩:
讼争房屋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首先,讼争房屋从产证登记上已明确地记载了产权人身份,根据《物权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从讼争房屋的购置过程和供楼按揭过程也可清楚明确地说明,讼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无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林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
关于讼争房屋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讼争房屋系李某林婚后以个人名义购买并由其逐月向银行偿还购房贷款,且房屋权利人登记在李某林名下虽然李某林父亲李某坤对购房首付款有出资50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对于李某林父亲李某坤的出资,在李某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仅是赠与其个人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对李某林与黄某红夫妻双方的赠与。至于李某林上诉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李某林父亲的50000元出资款是对李某林个人赠与的问题,从该条法律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条是关于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况下,视为将该不动产赠与自己子女的规定。而本案中,李某林主张的是父母在其购买不动产中的一部分出资是否向其一方赠与的问题,故其主张适用该法律规定认定李某坤的出资是对其个人的赠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婚后父母出资买房,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这种情况在实际中也较为常见,而且争议非常多。因为婚后父母出资的情况,有各种情况,适用的法律不同,可能结果完全不同。
1、婚后买房,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即出资全部房款,房产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属于该出资方子女个人财产。这种情况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建议有保留父母直接出资的证明,如刷卡或转款记录。
本案中,李某林主张的是父母在其购买不动产中的一部分出资是向其一方赠与,进而主张整个房产都是父母对其的赠与。这种情况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2、婚后买房,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即出资全部房款,房产登记夫妻另一方名下,或者夫妻双方名下,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父母出资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此出资是赠与子女一方的。这种情况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3、婚后买房,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付首付的,房产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或者登记夫妻另一方名下,或者夫妻双方名下,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情况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因此,本案中李某林的情况,是婚后买房,父母仅有部分出资,应认定为父母为双方购置出资,对夫妻双方赠与,系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