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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春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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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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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2015-11-09|人阅读

201441日,被告陈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某某路驶往某某路方向,1541分许,车辆沿某某路由西往东行经某某路交叉路口时,与正在从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未成年人)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后各方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在交警部门组织下进行调解,最终因赔偿金额的分歧未能达成协议,交警大队遂于20141029日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经查,被告陈某系被告某公司雇用的职员,在被告某公司担任销售业务经理一职,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系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应当就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限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8万元,其余损失未做赔偿。

本律师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

一、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5634.9元(包括医疗费(包括心理咨询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财产损失、家教费用等,具体赔偿项目见赔偿清单);

二、判令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予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1、医疗费(包括心理咨询费)除住院费用清单列明的属于伙食费的部分外,其他均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全部予以支持;

3、营养费全部予以支持;

4、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无误工损失,故该项请求不支持;

5、护理费全部予以支持;

6、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用;

7、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全部予以支持;

9、家教费用根据目前当地私营教育业的工资收入减半支持;

10、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万元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限期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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