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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容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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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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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17-05-04|人阅读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应诉材料于2016年5月3日送达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容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记公司诉称:自2006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公司建立油漆买卖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涂料、重防蚀涂料等各类特殊涂料,交货地为原告仓库,合同约定付款期为月结方式,次月三十号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公司供应金额为3896828.50元的货物,后因被告公司支付货款有困难,原告给予被告公司503538.37元作为折价款,从所欠总货款金额中扣除。后经被告公司还款,截至2015年2月,被告公司尚欠原告2014153.50元,原告鉴于被告的还款能力,经协商,原告免除被告公司货款514153.50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150万元。原被告达成新的还款计划。但被告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3月16日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3万元,之后就再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义务。被告签署担保承诺书,对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的1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油漆货款11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7935元(其中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对被告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后原告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油漆货款107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5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销售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对账回证函,证明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确认存在1986660.50元的货款拖欠。

证据3、邮件及附件打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申请宽限付款日期。

证据4、逾期还款计划,证明三被告就未支付货款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

证据5、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进行催款。

证据6、销售折让协议,证明原告对被告公司拖欠总货款进行折让的协议。

证据7、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对被告公司拖欠货款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并约定还款方式。

证据8、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为被告公司的债务担保。

被告辩称:对拖欠货款107万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无合同约定,故不同意支付。按照约定,被告仅对被告公司拖欠货款中的57万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回单,证明被告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7日和2016年3月16日分别偿还原告40万元、3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自2006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公司建立油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向原告采购建筑涂料、重防蚀涂料、防火涂料及各类特殊涂料。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对账确认,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被告公司向原告订购油漆尚未付款1986660.50元。

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公司就逾期账款事宜达成如下方案:针对2014153.50元欠款,原告公司给折让514153.50元,余150万元,其中120万元于2015年5月前由公司贷款偿还。后被告公司贷款未能办妥,未能依约履行。2015年6月25日,被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截至2015年6月25日,公司结欠永记公司货款150万元,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如公司未按照上述承诺付款日期支付相应欠款,则个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货款。

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再次就逾期账款事宜进行沟通,达成还款计划:就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进行折让后,被告公司还需支付15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分两次支付100万,第三周支付1次,第四周支付1次,余款50万元,2015年12月底前支付20万元,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后被告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货款40万元、于2016年3月16日支付货款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系台湾居民,故本案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大陆,故本案应依据中国大陆法律处理。

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涂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向原告采购涂料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因被告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对部分货款予以折让,被告公司仍需支付原告150万元货款,并形成还款计划,即2015年11月30日前分两次支付100万元,第三周支付1次,第四周支付1次,余款50万元,2015年12月底前支付20万元,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后被告公司仅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货款40万元、于2016年3月16日支付货款3万元,剩余货款107万元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107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担保责任,因涉案《担保承诺书》明确载明被告对被告公司拖欠货款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公司已支付43万元,故被告应对被告公司未支付的57万元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部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逾期利息损失应从本案应诉材料送达被告之日起,即2016年5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公司货款107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5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货款57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72元,由原告公司负担271元,由被告公司负担19501元,其中12933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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