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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洪荣律师
徐洪荣律师
江苏-苏州
主办律师

弟弟借哥哥身份证登记结婚的效力如何

离婚2014-06-18|人阅读

弟借兄的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如何?

案情介绍:199636日,柳爱莲经人介绍与邻村吴家豪相识,两人一见钟情并有进一步交往的意愿,经过一年多的恋爱,彼此感情颇深,两人愿意结为夫妻。19971018日,吴柳两家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为吴柳两人举行了婚礼。当时柳爱莲20周岁,吴家豪还差3个月满22周岁,吴家豪知道自己还没有达到法定最低婚龄22周岁,遂借用其兄吴家富的身份证欺骗婚姻登记人员办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上,照片是吴家豪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均是其兄吴家富。20094月柳爱莲以两人感情不和欲向法院起诉离婚。

法律分析:如何认定吴家豪、吴家富与柳爱莲之间的法律关系呢?

笔者认为,吴家豪和柳爱莲之间系同居关系,柳爱莲与吴家富之间系无效婚姻登记行为,自始至终不具有夫妻关系。现就本案相关问题结合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分析。

一、即使未达法定婚龄亦可成立有效婚姻,按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吴柳两人结婚须双方自愿、符合法定婚龄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交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可依法成立有效婚姻。本案中,虽然吴家豪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倘若其出示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假设婚姻登记人员审查不严,未注意到法定婚龄问题,进行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按照现行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吴家豪达到法定婚龄之后,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吴柳双方的婚姻可视为有效婚姻。

二、吴家富和柳爱莲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两人之间系无效婚姻登记法律关系。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吴家豪须达到法定婚龄和持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方能成立有效婚姻。吴家豪持吴家富的身份证登记结婚,并不会导致吴家豪合法婚姻的成立。吴家富借身份证给其弟的目的是骗取结婚登记,而不是与柳爱莲结为夫妻,且亦未亲自和柳爱莲进行婚姻登记,因此柳爱莲和吴家富的结婚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原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200310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上述内容的规定。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十一条也规定,只有因胁迫结婚的婚姻才是可撤销的婚姻。从法律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看,该“婚姻”似乎不能通过行政程序以撤销方式解决。但是,可撤销的婚姻关系与可撤销的婚姻登记行为是两回事,婚姻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缔结的民事关系,属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可见,对要求结婚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审查尤其是身份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程序义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

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后可予以撤销婚姻登记,收缴结婚证书。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撤销,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三、吴家豪和柳爱莲之间名为夫妻,实为同居关系。两人虽以夫妻相称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按照现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规定,199421日之前符合结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199421日之后不再认可事实婚姻关系,吴家豪和柳爱莲是在1997年同居的,且也因不具备法定婚龄条件,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如果不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只能形成同居关系。刘爱莲欲与吴家豪“离婚”,只能向法院起诉解除同居关系一并解决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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