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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宏伟律师
赵宏伟律师
山西-太原
主办律师

继承纠纷的民事诉讼代理词

继承2014-08-21|人阅读

民事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经过调查后,事实已经非常清楚。三原告对150的安置面积均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对70.83的继承房产衍生面积享有与被告相同的平等购买权利。
一、原告对150的安置面积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
根据原审一审的开庭情况、庭审笔录,以及原审一审判决书中“房屋拆除后置换获得的150安置面积是原有房屋价值和形态的转换”,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这一点,即荣和小区2号楼1单元0803号(以下简称第一套房)、1号楼1单元2302号(以下简称第二套房)中24.72的安置面积由原被告五人依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原被告五人平等享有该部分的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
二、原告对第二套房中的70.83购买面积享有与被告相同平等购买的权利。
(一)、被告傅榆生签字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被拆迁人应当是原被告五人,对于这一点,被告在原一审中也做出了认可,而在被拆迁房屋情况登记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为被告傅榆生一人签字确认。事后三原告对于被告傅榆生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其代理行为有效,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归于原被告五人。
(二)、被拆迁人以2700元/价格购买第二套房中的70.83属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同意超出150平方米之外的面积,按每平方米2700元单价一次性计算,一次性补足不足房款部分给甲方。设计配套及相关费用在领第二套房钥匙时付清”。结合该协议上下文意,显然被拆迁人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2700元/价格购买超出150之外的面积,属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一个重要部分。三被告亦为被拆迁人,因此完全具备与被告相同平等购买的权利。
(三)、被告关于“实际安置面积超出150平方米的部分系其个人购买”的辩解不能成立。
在原审一审中,被告为此提供了付款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我方认为,付款收据仅仅能证明被告垫付了相关房产费用,而不能证明系被告傅榆生购买的主张;情况说明形式不合法,其内容错误。落款盖章为“晋中市东升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公司荣和家园项目部”,荣和家园项目部属公司职能部门,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证明被告傅榆生购买房产的事实。
至于被告傅榆生主张该购买面积系使用经济适用房的主张,因被告傅榆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三原告对150的安置面积均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对70.83的继承房产衍生面积享有与被告相同的平等购买权利。
本文人名均为化名
代理人:赵宏伟
201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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