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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玉辉律师
安玉辉律师
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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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

债权债务2016-07-11|人阅读

【基本案情】2012年8月2日,原告岳某与被告锡林浩特**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82日起至201381日止,共12个月,约定月息3分,利息款必须按补充协议约定时间支付,不可自行随意拖延付息时间,如有拖延支付,每天需交付借款利息2%的违约金。

同时,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网签,将被告开发的的部分商业楼作为借款的担保,并且签订了房产销售回购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82日前有权按原价回购所售房产,在此期间原告不得将所购房屋进行销售、转让、出租或抵押。如被告在201382日前没有向原告提出回购意愿,原告有权将自己以上所购房产转让处置。

当日,原告将4074000元(420万元中扣除了利息126000元)通过第三方金融服务机构转入被告提供的在建行开立的账户。此后,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10个月的利息,每个月为126000元,合计1260000元。

2013年1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确认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20万元,5个月利息63万元,合计483万元;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1日,在此时间内未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向原告抵押的房屋,即被告开发的丽景花园小区,网签房屋无条件归原告处置。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各种证照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和拒绝。

【裁判结果】2015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510日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74000元及利息(自201282日至2014930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已支付的1260000利息冲抵应支付的利息),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法律要点】1、本金预先扣除利息,被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本金。本案双方最初付款时,出借人将第一个月的利息126000元扣除,只支付了4074000元,虽然出借人要求按照4200000元本金要求偿还,由于法律明确规定预先扣除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所以,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2、利息保护最高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为年利率24%,但36%以内的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法律不禁止。本案规定月息3分,折合年利率为36%,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大概为年利率24%左右),未获得法院支持,判决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3、逾期利息可以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支付。虽然双方借款期限延展了,但借款人没有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对于逾期的借款利息,可以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计算,要求支付。4、违约金和利息总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虽然双方约定利息款如有拖延支付,每天需交付借款利息2%的违约金,但已远远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所以,法院并未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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