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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晓律师
曲晓律师
辽宁-本溪
主办律师

“不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能否认定为自首

刑事辩护2017-10-22|人阅读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与2017年某月某日,在本溪市某区某大厅内,因做生意问题与被害人荣某口角,遂持刀将其砍伤,致口唇部损伤,属重伤二级;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

接受委托: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刘某家属来到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咨询曲晓律师相关法律问题并委托其作为辩护人参加诉讼。本律师依法接受刘某近亲属委托后,至看守所会见了刘某,听取其对本案事实及涉嫌罪名的供述和辩解,复印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对本案指控刘某有罪证据进行了合理的评估,草拟了辩护意见。开庭前一天,本律师再次到看守所会见刘某,进一步研究庭审应注意的相关事项,包括如何回答公诉人、法官的发问,法庭调查阶段如何进行质证,以及最后陈述阶段如何进行陈述,并模拟法庭审理进行了演练。

辩护思路: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在仔细翻阅案卷后辩护人发现了诸多疑点:首先,案卷中载明刘某被抓获归案,但实际情况是刘某在实施伤害行为后并未离开现场,而案卷中未有关于刘某是否知道他人报警的记载,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对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这一心态进行主观推定从而认定其自首呢?其次,被害人荣某在本案中对案件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带着上述疑点,辩护人多次翻阅案卷,决定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进行量刑辩护。

代理意见:

一、本案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刘某构成自首

刘某虽然没有在现场看到他人报案,但结合案发现场情况,其有合理依据判断会有人及时报案,客观上有足够时间、条件逃跑而未逃跑,符合立法本意,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1、刘某根据现场情况,有合理依据判断有人及时报案的,属于“明知他人报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明知他人报案”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作案后在现场等待,现场有人报案,行为人看到或者听到他人报案,当然属于“明知他人报案”;另一种是行为人虽然没有亲眼看到或者亲耳听到他人报案,但根据当时情况可以认定为“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形。判断后一种情形下的“明知他人报案”,主要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行为人的自身情况,推断其主观上是否“明知”。

具体到本案,刘某持刀砍伤荣某后,荣某倒在双拥大厅地上,尖刀被其妻子抢走,且某大厅作为本溪市某地区人流量较大的综合性市场,案发当时有大量目击者,如本案相关证人均陈述其看到了案发过程。刘某知道已经有人发现其犯罪事实,还掌握了作案工具。对于当时的被告人来说,犯罪事实已经昭然若揭,且从上述证人的陈述也可以看出案发后不久120”急救车就先于“110”来到了案发现场,在刑事案件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的过程中,需要将案发现场的地点、被害人受伤的原因和程度向急救中心详细说明,虽然急救中心没有处理刑事案件的职能,但根据实际情况,“120”与“110”一般都有联动关系,很多重大刑事案件的报案人员都是急救医生。如果急救医生到现场发现被害人被他人重伤而没有报案,也会立即报案。因此,刘某有合理的依据相信有人拨打“110”报警电话。

2、刘某在案发后有足够的时间、条件能逃跑而未逃跑,自愿在现场等待被抓捕,属于“在现场等待”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之所以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在于其具备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而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集中体现在“在现场等待”这一行为中。本案中,刘某在砍伤荣某后,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意识清醒且并未受伤,案发后也无人对其阻拦,其从作案后到被公安人员带走前,根据现场客观情况,完全有条件逃离现场而未逃离。另外,卷宗材料中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均表明:从20174315时许至16时,也就是案发时直至公安人员将刘某抓获时,刘某一直未离开案发现场。此外,刘某留在现场没有任何毁灭证据、试图再次作案的行为,在意识到他人已经知道自己的犯罪行为、会去报案的情况下,刘某对公安机关会对自己采取人身控制措施有充分的认识,在这种情况下留在现场,被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应认定其自愿在现场等待被抓捕。

3、最高法【第1059号】指导案例“韩永仁故意伤害案”对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情形的具体认定做出了相关阐述。该案与本案情形相似,均为案发后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知道有人报警的情形,对此,辩护人认为应参照适用。

如上所述,刘某明知他人报案而自愿在现场等待被抓捕,被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被害人荣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

刘某与荣某均系在双拥大厅卖菜的业主,本案的起因系双方长期积怨,矛盾逐渐积累加深以至于案发当天爆发。作为大厅物业工作人员的程某也表示二人间矛盾较深,大约持续两三年时间,2016年小年到春节期间二人矛盾升级,在生意上开始竞争,口角次数增多,言语更加激烈,甚至有时候马上就要发生肢体冲突,物业多次进行调解,但矛盾已经很深。案发当天上午,刘某曾饮酒,这也对双方积怨的爆发起到了一定的推进作用。辩护人认为,对伤人事件的引起,荣某有明显的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的责任,如果荣某在当时能够心平气和的加以劝解,将化解误会,相信这起案件就不会发生。相反荣某用言语挑衅刘某,这也说明荣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

三、刘某对起诉书指控故意伤害荣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有意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截至今天的庭审,刘某的家属仍然在积极筹措资金,以减轻和挽回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同时也请合议庭考虑刘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坦白故意伤害荣某的事实,上述情节应当认定为刘某认罪悔罪的具体体现,同时亦表明其人身危险的弱化,该情节应当是刑法积极评价的对象,并请求法庭在对其量刑时给予体现。

综上所述,希望合议庭对刘某定罪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本案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案件结果:

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了本辩护人的观点,认定刘某构成自首,在刘某赔偿受害人并达成谅解后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案最终判决结果得到了刘某及其家属的认可,同时也对刘某起到了深刻的教育作用。

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是否构成自首,那么关键就在于《意见》规定的“明知他人报案”是否包含“行为人虽然亲眼没有看到或者听到他人报案,但根据当时情况可以认定为‘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形。”这就要结合自首的立法本意进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为明确认定自首的条件,先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这一规定反映了典型的自动投案所应具备的四个要素:投案时间、投案意志、投案对象、投案方式。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从鼓励行为人主动投案、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解释》和《意见》又分别列举了多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意见》规定了五类应该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包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而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犯罪后到案的过程较为复杂,有些行为并不完全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但是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对这些非典型的自首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自动投案,产生了很多争议。

本律师认为虽然没有在现场看到他人报案,但结合案发现场情况,其有合理依据判断会有人及时报案,客观上有足够时间、条件逃跑而未逃跑,符合立法本意,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理由如上所述),因此刘某应认定为自首,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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