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
按照《律师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接受马某的委托,指派穆晓艳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现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返还银川市兴庆区前程家园拆迁返还房屋面积46.61平方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1、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上诉人与案外人兴庆区某某某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拆迁补偿面积进行了认定,被上诉人主张要求返还被上诉人于银川市兴庆区前程家园拆迁返还房屋面积46.61平方米属于重复诉讼。
根据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6042号生效判决载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某某某政府与被告马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征收宅基地位于兴庆区某某某上前城村4队,东至郭某某、南至杨某某、西至王某某、北至农田,返还安置住宅房屋161.69平方米。同日,被告某某某政府与原告杨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征收宅基地位于某某某上前城村4队,东至郭某某、南至杨某某、西至王某某、北至农田,返还安置住宅房屋68.47平方米。至今安置房已经实际分配到位。”同时认定:“被告马某与被告某某某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对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双方家庭合资共建的房屋拆迁后进行补偿而签订的,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和补偿房屋的面积,被拆迁的房屋系被告马某所建,被告马某有权就自己修建的房屋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因此认定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具备法律效力。”由该生效判决可知,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拆迁房屋的补偿面积及由此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已经由兴庆区法院作出有效认定,而该生效的判决被上诉人也未上诉,现被上诉人又主张要求返还房屋面积46.61平方米属于重复诉讼。
2、上诉人与案外人银川某某某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返还上诉人安置住宅房屋161.69平方米是兴庆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拆迁房屋补偿面积有异议,但兴庆区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上诉人应分得返还安置住宅房屋161.69平方米,被上诉人应分得返还安置住宅房屋68.47平方米。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关于拆迁补偿面积问题是已经生效法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要求返还房屋面积46.61平方米没有任何依据。
二、原审法院在已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作出与已生效判决相矛盾的判决,明显程序错误。
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银川某某某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8日起诉于兴庆区人民法院,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认定协议有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后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0日就同一事实又向兴庆区法院起诉,后兴庆区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与(2017)宁0104民初6042号已生效判决相矛盾的判决,要求上诉人将多领取的被上诉人享有权益的46.61平方米返还于被上诉人,明显与已生效判决相矛盾,且原审法院的主审法官与已生效判决的审判员系同一人,在重复诉讼中作出相矛盾判决明显程序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三、关于《协议》效力的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协议》系双方于2010年1月8日签订,双方约定:共建房屋(两套库房352平米、七间住房189平米、走廊89平米)的总面积一分为二,各占一半。该协议载明的事实系特指一楼的砖混结构房屋。后于2013年元月,双方口头约定由上诉人加盖二层彩钢结构,收益由上诉人享有。由此可知,上诉人分得的拆迁房屋面积161.69平方米系一楼砖混及二楼彩钢合计的面积,该面积已由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同时,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银川某某某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返还安置住宅房屋68.47平方米,被上诉人也已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视为对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没有异议,同时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在合作建房《协议》之后签订的,视为对该协议的履行和认可,后又以该协议起诉,明显系重复诉讼。
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8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如若被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补偿面积有异议,或对上述《协议》的履行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进行诉讼主张,但时至今日,已过五年之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已入住拆迁补偿安置的住宅,由此可知,该案明显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法庭在查清案件事实及综合全案证据的情况下,采纳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
穆晓艳 律师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