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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小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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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被控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刑事辩护2019-06-17|人阅读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2刑初***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5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游小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非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游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至5月24日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约1.6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16日10时许,吸毒人员文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约好交易的时间、地点。文某1通过微信支付曾某某毒资人民币200元。后曾某某到重庆市涪陵区新车站建设银行的公路边,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文某1。

2.2017年5月22日22时许,吸毒人员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约好交易的时间、地点。5月23日3时许,曾某某来到重庆市涪陵区蒋某家中,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蒋某,蒋某通过微信支付曾某某毒资人民币150元。

3.2017年5月23日9时许,吸毒人员石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约好交易的时间、地点。石某通过微信支付曾某某毒资人民币150元。后曾某某到重庆市涪陵区新车站后门下客区公路边,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和0.0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石某。

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来到重庆市涪陵区潘某家中,向赵某购买0.5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用于贩卖,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未贩卖毒品给文某1和石某。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曾某某未向文某1、石某贩卖毒品,仅是赠与行为;2、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时现场查获的0.57克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3、被告人曾某某系坦白、初犯。综上,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不属于“情节严重”,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至5月24日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16日10时许,吸毒人员文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约好交易地点,文某1通过微信支付曾某某毒资人民币200元。后曾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新车站建设银行的公路边,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文某1。

2.2017年5月22日22时许,吸毒人员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约好交易地点。5月23日3时许,曾某某来到重庆市涪陵区蒋某家中,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蒋某,蒋某通过微信支付曾某某毒资人民币150元。

3.2017年5月23日9时许,吸毒人员石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约好交易地点,石某通过微信支付曾某某毒资人民币150元。后曾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新车站后门下客区公路边,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和0.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石某。

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来到重庆市涪陵区潘某家中,向赵某购买0.5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用于贩卖,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时间。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系被动归案。

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与文某1、蒋某、石某等人电话联系的情况。

5.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指认微信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与文某1、蒋某、石某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文某1、蒋某、石某向被告人曾某某微信转账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与文某1、蒋某、石某、赵某等人相互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曾某某与文某1、蒋某对交易毒品现场进行了辨认。

7.现场提取笔录、毒品当面称重、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等证实:民警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提取,并对毒品称重、送检;经称重,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57克。

8.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予以扣押。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11.证人证言

(1)证人文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他因想吸食毒品就与其兄文某2微信联系让对方给他微信转账500元,他收到钱后就电话联系曾某某购买200元毒品,曾某某说没有好多了量不够,他说没事,曾某某就让他到新车站等并让他加微信,他通过微信转账给曾某某200元,后曾某某在新车站附近的建设银行门口公路边将用餐巾纸裹着的毒品给他,他拿着毒品回家后看见是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和一颗麻古,冰毒量较少,他吸食完后还和曾某某在微信上说白的(即冰毒)好少。

(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2日22时许,他电话联系曾某某购买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并让曾某某送到家里,5月23日凌晨3时许,曾某某到他家里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他约0.3克冰毒和一颗麻古约0.1克,他添加曾某某的微信后通过微信转账给曾某某150元。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2日晚蒋某向曾某某联系买毒品,后曾某某将毒品送到家中,是一小袋冰毒约0.3克和一颗麻古,蒋某告诉她是通过微信付的150元钱。

(4)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3日13时许,他因心烦电话联系曾某某购买百把块的毒品,并约定在新车站后门出站口交易,他通过微信转账给曾某某250元,因为之前曾某某给他充过100元的网络游戏钱,这250元中有100元是还曾某某帮充游戏的钱,算下来他支付了曾某某150元的毒资。他到约定地点后就打电话问曾某某在哪里,之后曾某某在新车站后门拿给他0.2至0.3克冰毒和半颗麻古,他吸食后感觉曾某某卖给他的毒品不好,他还给曾某某打电话说拿的什么东西。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4日上午曾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潘某这里,一会曾某某就到潘某家里并给了他150元现金,这150元是他之前卖毒品给曾某某的钱。之后曾某某让他拿几个麻古给他,他就拿了6颗麻古给曾某某,曾某某就把6颗麻古装在一个金色的类似口红的盒里,当时还未来得及说钱警察就来了,毒品全部被查获,他卖给曾某某麻古价格都是35元一颗。

1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5月10日,他在某招待所房间内以500元向赵某购买3包冰毒和4颗麻古。5月22日晚10时许,蒋某电话联系他购买毒品,他就回家拿了一小袋冰毒约0.4克和一颗麻古,于5月23日凌晨3时许到蒋某住处卖给蒋某,蒋某说没有现金,他就让蒋某加他的微信,蒋某微信转账给他150元。5月16日,他在新车站大门附近拿给文某1约0.2克冰毒和一颗麻古,后来文某1还在微信中说白的(即冰毒)好少。5月23日下午,他在新车站下客区拿给石某约0.2克冰毒和半颗麻古。5月24日早9时许,他与赵某电话联系后来到潘某住处,他将之前赵某卖给他毒品的钱150元拿给赵某后,赵某数了6颗麻古给他,他将麻古装在一个金色的类似口红的塑料盒内,这些麻古也是赵某卖给他,平时价格是35元一颗,当时还未来得及说价格警察就来了,现场查获了赵某卖给他的6颗麻古,这6克麻古他是准备拿去卖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曾某某提出其未贩卖毒品给文某1和石某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某未向文某1、石某贩卖毒品,仅是赠与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某向文某1、石某贩卖毒品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的事实有证人文某1、石某的证言、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通话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曾某某被抓获时现场查获的0.57克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某系以贩卖为目的向赵某购买毒品,且赵某已将毒品交付曾某某并由曾某某将毒品装入包装盒内,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曾某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在量刑时可对该情节予以考虑;对其辩护人提出曾某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曾某某否认其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坦白,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曾某某贩卖毒品不属于“情节严重”,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曾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5日被羁押2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

人民陪审员 殷*

人民陪审员 沈**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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