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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中雷律师
许中雷律师
吉林-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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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合同纠纷2017-07-19|人阅读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XXXX号

原告绿园区xxxxxx租赁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绿园区xxxxxx租赁公司诉被告长春市xxxxxxx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园区xxxxxx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xxxxxxxx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吊篮租赁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8月14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吊篮用于工地保温工程。租赁期满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85,000.00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原、被告及案外人xxx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三方还款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由案外人xxx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笔租赁费,如不按期付清此款,所差余额由被告负责偿还。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及被告均未按照协议履行,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三方还款协议书》,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8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信息登记简表,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与案外人xxx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三方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5000.00元没有给付,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未出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租赁原告吊篮用于工地保温工程,欠原告租赁费85,000.00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原、被告及案外人xxx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三方还款协议书》,由案外人xxx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欠款85,000.00元,如不按期付清此款项,所差余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协议签订后,案外人xxx没有给付原告租赁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三方还款协议书》,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8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吊篮,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xxx签订的《三方还款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外人xxx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应当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xxxxxxxx有限公司履行《三方还款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绿园区xxxxxx租赁公司租赁费85,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0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立春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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