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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按实发工资缴纳社保工伤赔偿案

劳动工伤2016-01-03|人阅读

李某是济南市某民营企业的员工,单位为其缴纳了五险。20139月,李某在下班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右手遭受重创,事故对方受伤则比较轻微。后经交警认定事故责任:双方负同等责任。由于肇事对方经济窘困,李某感觉如果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的话即便打赢了官司执行也是一个难题,于是便与肇事对方私了了赔偿事宜。同时,在发生事故后,李某所在单位一直没有为其申报工伤,李某于20143月自己去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该局下达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后李某又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工伤6级。李某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得到了一部分赔偿;另由于李某与用人单位就剩余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委托师鑫律师为其代理人提起劳动仲裁。李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19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2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800元。用人单位辩称:李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2000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在社保部门全额领取,不存在所谓差额的问题;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没有异议。用人单位出示了李某的参保记录——显示李某的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为2000/月;并称李某的实际工资就是2000/月。李某(与师鑫律师)向仲裁庭陈述:李某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0/月;用人单位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依据的工资标准是虚假的,属于瞒报工资数额。师鑫律师代李某向仲裁庭出示了关键证据。最后,仲裁庭支持了李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在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为了少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往往不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来缴纳工伤保险,而将工资的大部分以不固定奖金的形式或者其他名目出现——用人单位这么做是为了降低自己的运营成本。这样一来,实际发放的工资是一个数额,缴纳社会保险的工资基数又是另外一个数额。从法律上来说,工伤职工本人的工资是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础,但是该补助金又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者实发工资数额缴纳工伤保险的话,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工伤赔偿到底是以劳动者(实收)工资为基数计发,还是以劳动者(即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缴费工资标准为基数计发,中间的差额由谁来支付?根据我国劳动、工伤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法理,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未能足额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都应当由其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即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差额部分的费用。

停工留薪期即工伤医疗期,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另外,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因此,劳动者的工资不仅仅是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基本工资,而应当是劳动者实际到手的实收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补贴,奖金,津贴,加班费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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