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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凌某、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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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凌某、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提供劳务、人身损害赔偿

审理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6**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星,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1078号饮马桥福生三楼,电话:15599001609

被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诉被告凌某、张某、江苏兴*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2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苏州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兴*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617日和2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星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凌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和被告苏州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俊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事故发生在苏州市×ד××××施工现场,该工程由被告张某从被告苏州兴*建设公司处分包后,再次转包给被告凌某组织人员施工。20141218日上午,在“××××地下室施工现场,由于安全设施有问题,活动架子突然倒下(事后发现轮子掉了一个),原告从23米的高处摔下,造成左脚跟粉碎性骨折等多处骨折,后被工友送到苏州市中医医院进行左足骨折撬拨复位内固定术,并住院治疗。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综上,被告放任施工,完全没有安全监管,不提供充分劳动保护,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个人非法用工,是造成原告受伤害的主要原因,农民工相对承包商和包工头是弱势群体,承包商和包工头均是农民工付出劳动的受益者,原告因工受伤,没有生活来源,求助四处碰壁,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0955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凌某辩称:原告系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受伤,与我方无关。原告在施工现场施工时,未按照我方日常工作要求的安全标准要求搭建脚手架,仅在脚手架的一边搭建了十字支撑,而在另一边未搭建十字支撑,因此原告从高处摔伤。我自张某处分包了苏州“xxxx项目,因人手不够叫原告至我方项目处帮忙,并与原告说好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结算劳务报酬。原告系贵州农村户口,故其相应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我自被告苏州兴*建设公司承包了苏州“xxxx装修工程,并在承包该工程后将相应的装修劳务分包给被告凌某。原告系贵州农村户口,故其相应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苏州兴*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我公司既非原告雇主也非直接发包人。我公司将苏州“××××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张某,不清楚被告凌某与被告张某的关系,我公司与被告凌某没有关系。原告系贵州农村户口,故其相应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1218日,原告刘某在苏州市“××××施工工地从事粉刷工作时因所站立的活动架上底部轮子脱落而跌地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市中医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于20141224日行左跟骨骨折撬拨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于201518日出院,共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7695.37元。此外,原告因急诊和复诊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683.7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内固定已取出,治疗已终结。

2、为确定原告伤情及损失情况,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83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此次外伤致左内踝骨折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障碍为十级残疾;建议刘某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24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

3、根据江苏省居住证和苏州市流动人口信息查询信息,原告刘某于2013115日办理了暂住信息登记,截至201576日查询之日已在苏州大市逗留30.7个月。刘××19511114日生)与马××1948330日生)生育刘某一个子女。原告刘某当庭自认其父亲刘××与母亲马××每人每年均享受农村居民基础养老保险金人民币480元。

4、原告刘某受伤后,被告凌某为其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9428元,聘请护工垫付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另向原告垫付现金人民币19000元,以上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41428元。此外,被告张某垫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

5、原告刘某受伤时所在工程为被告苏州兴*建设公司承包工程项目,苏州兴*建设公司将该工程油漆作业劳务分包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又将部分油漆作业劳务分包给被告凌某,被告凌某雇佣原告刘某从事油漆工工作。

6、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自认从未接受过油漆工工作培训、不知晓油漆作业安全规范要求,在从事油漆作业时除佩戴安全帽外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此外,原告陈述受伤当日在活动架上另搭建半层活动架,并在搭建之前检查了活动架,活动架是安全的。此外,根据原告受伤后的现场活动架照片,仅在活动架一侧存在十字支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流动人口信息、村民委员会证明、公安机关证明、户口簿及被告提供的收条、照片打印机等证据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受被告凌某雇佣从事油漆作业,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刘某与被告凌某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刘某的受伤原因,原告与被告凌某均陈述系因刘某所站立的活动架轮子掉落致活动架倾斜使原告从活动架跌落,但关于活动架轮子掉落的原因,被告凌某认为,原告未按照安全标准搭建活动架,仅在活动架一侧安装十字支撑,造成活动架受力不均致轮子脱落、原告跌地受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予以注意防范,疏忽大意、忽视自身安全,不仅从未接受过油漆工工作培训,甚至不知晓油漆作业安全规范要求,搭建活动架时未能规范操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凌某雇佣原告刘某从事油漆作业,未审查原告是否具备油漆工作业资质,未安排相应的安全培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原告刘某与被告凌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刘某对其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凌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州兴*建设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油漆作业分包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再次将油漆作业分包给凌某,上述两被告作为分包人在分包业务时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张某、凌某均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故上述两被告应当与雇主凌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其他损失,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现主张医疗费为人民币20368元,未超出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抗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中的护理费154元应予扣除的意见,因该护理费为医疗护理,与原告所主张护理费非同一赔偿项目,故不应扣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21天,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1050元。

3、营养费。营养期限可根据鉴定结果确定,计算标准可根据目前的生活费标准酌情予以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人民币4500元。

本院认为

4、护理费。可根据鉴定结果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具体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计算90日,被告认可护理费按照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90日。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照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费为人民币7200元。

5、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掌握在伤后24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为28000元,被告凌某认为原告收入为每日100元,因每月不会满工,故认可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时从事油漆工作业,虽其无法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000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兴*建设公司抗辩称误工期限为240日过长,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残疾赔偿金。对原被告无异议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869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还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刘某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刘××、母亲马××,刘××至刘某定残之日已满63周岁,马××至刘某定残之日已满67周岁,刘××、马××仅有一个扶养人,每人每年领取基础养老金480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660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91352元。

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经审查原告就诊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135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55290元,由被告凌某赔偿60%,为9317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刘某的伤残后果及过错情况,由被告凌某赔偿2000元。故被告凌某应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合计95174元。因被告凌某已垫付原告刘某41428元,故被告凌某还应支付原告刘某53746元,被告张某、苏州兴*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已垫付原告2000元,故被告凌某还应支付原告刘某51746元。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1746元,被告张某、被告苏州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原告刘某和被告张某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名园支行,账号:49×××84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49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564元,由被告凌某负担18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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