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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丽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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铃木XX与铃XXXX(北京)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公司法2016-11-01|人阅读
原告铃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日本国公民(护照号XXXXX),住日本国东京XXXX。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铃XXXX(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原告铃木XX与被告铃XXX(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X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XX担任审判长,法官周X、程XX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铃木XX的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铃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铃木XX起诉称:铃木XX为外商独资企业铃XXX的唯一投资人和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9日。依据公司章程,总经理阎XX为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和日常经营活动,该公司之工商登记事宜亦是由铃木XX委托阎XX办理。公司成立至今已近2年,阎XX将所有工商登记材料保管并不让铃木XX查阅,且从未向铃木XX提交过财务会计报告,亦从未将有关会计帐簿提供给铃木XX查阅。铃木XX经多次口头催促未果,特于2008年6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铃X公司寄交一份通知,要求查阅公司经营近2年来的会计帐簿,并复制有关公司工商登记的相关材料。但阎XX在收到通知后只是表示交付文件,却没有具体安排时间、地点及有关文件内容以供铃木XX查阅,亦未作出任何书面解释,致使铃木XX无从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严重侵害了铃木XX的知情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铃木XX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铃X公司向铃木XX提供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供铃木XX查阅、复制;2、判令铃X公司向铃木XX提供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全部公司会计帐簿以供铃木XX查阅;3、判令铃X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铃木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取的铃X公司章程;2、铃木XX发给阎XX的通知及邮寄单;3、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 被告铃X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铃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铃木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铃X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9日,系铃木XX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阎XX,注册资金10万美元。2008年6月,铃木XX向阎XX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查阅、复制铃X公司章程及该公司登记设立的有关资料,特别要求查阅该公司近两年来的会计帐簿。铃木XX还委托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阎XX发出了律师函,要求阎XX与铃木XX保持配合并尊重铃木XX的股东权益。铃X公司未提供相关材料供铃木XX查阅、复制,亦未予书面答复。 上述事实,有原告铃木XX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铃木XX系外国公民,故本案属涉外民事诉讼,相关程序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因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XX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也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铃木XX作为铃X公司的股东,有权要求查阅铃X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帐簿。铃X公司在铃木XX提出书面请求后,既未提供有关材料供铃木XX查阅、复制,亦未予书面答复,现铃木XX要求人民法院判令铃X公司提供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供其查阅、复制,并要求判令铃X公司提供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全部公司会计帐簿以供其查阅,依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铃XXXX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提供铃XXXX(北京)有限公司二○○六年九月至 二○○八年七月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铃木XX查阅、复制; 二、铃XXXXX(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提供铃XXXX(北京)有限公司二○○六年九月至 二○○八年七月间的会计帐簿,供铃木XX查阅。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铃XXXXX(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铃木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铃XXXX(北京)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X 代理审判员  周 X      代理审判员  程XX 二○○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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