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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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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病”妻子谁抚养?法援律师化矛盾

债权债务2016-06-27|人阅读

“脑病”妻子谁抚养?法援律师化矛盾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承办人: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事实:2015年3月25日,本所接受未央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被告王某与原告郭某某等扶养费纠纷一案为原告王某提供法律援助,本所律师介入后及时研究了案卷对案情进行了了解。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与其妻郭某于2000年3月29日结婚,2005年4月郭某被诊断为“小脑供给性失调”,实际上已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06年郭某诉被告王某离婚未果,随后被告王某便带着孩子回父母家居住对郭某不管不问,而由原告郭某某对郭某进行照顾和扶养,原告郭某某实际上又是郭某的亲姑妈。2013年5月4日,原告郭某某向灞桥区法院申请请求宣告郭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法院指定二人为监护人。2013年9月29日,郭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郭某与王某解除婚姻关系,最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自此二人解除婚姻关系,随后于2014年11月14日郭某因病去世。原告郭某某、郭某认为是因为被告王某不履行做丈夫的扶养义务,才会导致原告二人被法院指定为郭某的监护人。原告称从郭某2005年4月患病以来直至与被告王某离婚期间,原告为照顾侄女郭某共花费了17万多元,而被告王某从未过问和承担过任何费用,于是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原告在法律上不是义务扶养人,所支出的相关扶养费依法应当由被告王某承担,而原告所主张向被告追偿的扶养费只是2013年的,以前所支出的费用放弃,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向原告给付垫付的扶养费33043.08元。

经过与被告王某父母的沟通,了解到王某属于智力残障人士,其持有西安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被确定为智力残疾六级,属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中大部分事项不能独立完成,需要父母的随时引导,目前主要是在父母的引导下投送华商报。王某当初之所以离开郭某回到父母家中生活主要是因为原告郭某某的排挤,包括与郭某的离婚都是由原告一手操作。郭某患有小脑萎缩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去想这些事。原告做出这些事的目的就是想把被告王某排挤出去,进而让郭某的财产由原告占有。所以被告坚决主张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办案经过:法援律师经过对案件基本情况的了解,并对双方证据进行分析后提出了如下几点答辩的意见:第一,被告王某属于智力残疾人士,其生活尚不能自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原告对郭某的扶养动机先不提,仅从法律上来讲原告被法院指定为郭某的监护人,那么就有法定的义务对郭某进行扶养,在此基础上产生的费用其应当自行承担,而不应转嫁到智力残疾的被告王某身上,况且法院之所以会判决原告做郭某的监护人绝不仅仅是因为被告王某对郭某遗弃这么简单,这里面隐藏着一定的利益关系;第二,针对原告提供的各类费用的票据,由于并不能看出这些票据的来源和出处也看不出这些票据对应的费用确属原告支付,所以原告拿着这些票据要求被告王某支付相应的款项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第三,被告王某并不存在对郭某的遗弃,一方面是受到原告的排挤,另一方面被告王某本身属于智力残疾人士,生活尚不能自理,让其履行扶养义务也不具有合理性;第四,原告作为郭某的姑妈,其自愿对郭某扶养属于道德义务,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扶养费没有根据。综合上述意见,作为被告代理人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经过激烈的庭审质证、辩论,并于庭后向法庭提交了详尽的代理词。经过援助律师的认真工作,最终本案法院象征性的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扶养费四千余元,被告表示对结果比较满意,不上诉。最终本案得到顺利解决,被告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了及时的维护。

案件点评:《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该条法律规定主要是针对某些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扶养义务的人,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本案不能单纯地适用该条规定,作为丈夫的王某属于不完全行为能力人,本案情况有其特殊性,如果完全适用该条显然有失公允。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无法得出其垫付扶养费的结论,最终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法院象征性的判决被告王某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四千元作为补偿,被告也表示接受。像本案被告这样的弱势群体大量存在,由于经济条件不足完全聘请不起律师,而又亟需法律帮助,此时就需要法律援助律师伸出援助之手,一方面保障了受援者自身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对社会稳定也起了重要的促进作用,这是法律援助事业不断推进所带来的积极社会效果。撰稿人: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毛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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