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3民初XXXX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涛,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单某买卖红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涛、被告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欠款41539元的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于2014年1月2日付款1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付款5000元,余款265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红砖款26539元。
被告单某辩称:原告自2007年开始给被告提供红砖,截止到2011年1月30日被告还欠款41539元。但除了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之外,原告的合伙人李某还从被告处拿走了15000元并出具了收条,被告现在只欠原告11539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7年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1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红砖款41539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后,被告于2014年1月2日付款1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付款5000元,余款26539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单某之间的买卖红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了欠款数额及还款数额,足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红砖并拖欠货款2653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曾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合伙人李某支付货款15000元,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收款人李某确系原告合伙人,且该笔收款时间发生在其与原告结算红砖款之前,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某支付原告孙某红砖款265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仁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郑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