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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某镇某街村民委员会诉某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15-12-14|人阅读

邯郸市某镇某街村民委员会诉某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邯郸市某镇某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某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某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2月3日原告与邯郸市马头经济特区经贸开发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邯郸市马头经济特区经贸开发公司占用原告土地建设加油站,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负责办理加油站相关手续,原告分别于1993年9月27日和10月16日分别办理了邯郸市公安局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许可,随后加油站建设完工后即投入运营。之后邯郸市马头经济特区经贸开发公司变更为邯郸市码头经济特区招商公司,1995年1月25日邯郸市马头经济特区招商公司与原告签订《加油站转让协议》,将该加油站转让给原告,并将加油站全部手续交予原告,但签订转让协议时,该加油站已被被告实际承租,原告于1997年起向被告收取承包费,原、被告事实上履行租赁关系至2003年,因被告需要,2003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土地使用补偿协议》,被告继续承租加油站至今,现被告已不再经营该加油站,并且拖欠原告6个月的土地补偿费,经原告催缴后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补偿协议》并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成品油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邯郸市邯山区某镇某街村委会证明一份;2、1993年6月3日邯郸市马头经济特区经贸开发公司与原告合同书一份;3、1993年10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乡镇村建设用地申请书一份;4、1993年9月27日邯郸市公安局消监(93)字第219号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一份;5、1995年1月25日马头经济特区招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协议书》一份;6、200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补偿协议》一份;7、催款函、邮寄证明、张贴催款函照片;8、邯郸市邯山区某镇政府证明一份;9、邯郸市邯山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审批手续一份。

被告某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00年、2001年、2003年签订了《土地使用补偿协议》,以2003年签订的协议为准,自双方签订协议至2013年12月,我公司均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租金,2013年底原告与我公司协商解除协议事宜,并拟定了《退租协议》,因原告要求我公司为其办理成品油许可证和危险品化学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我公司未同意,原告拒绝在《退租协议》上签字,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此协议,我公司亦同意该项请求,对于拖欠的租金,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另外,原、被告间签订的《土地使用补偿协议》中,未约定答辩人协助原告办理成品油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义务,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解除合同和支付租金以外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93年6月3日原告与邯郸市马头经济特区经贸开发公司共同承建位于107国道马头镇地下桥南、马头线厂西、商业街对面加油站一处(本案争议的加油站位置),由本案原告负责办理征地和消防手续,后马头经济特区经贸开发公司先后变更为马头经济特区招商公司、某镇企业集团总公司,1995年1月25日,马头经济特区招商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建成的加油站转让给原告,原告负责接收加油站的资产和手续,并清偿相关债务,1995年12月25日邯郸市支公司(被告前身)租赁经营该加油站。200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以10万元买断加油站地上的一切不动产(甲方为被告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分公司,乙方为原告邯山区某镇某街村委会。约定土地使用期限:共计16年,200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约定补偿费及缴纳时间:每年补偿费为人民币6万元整,2004年1月31日前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补偿费6万元人民币,以后每年按此时间缴纳,乙方持正式发票;约定协议期满后甲方如继续使用,条款另议,若不再使用,优先转让给乙方,乙方不接受,甲方有权拆除投资改造的一切设施,乙方不得干涉;约定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交付补偿费,迟交清一天,按年补偿费的0.1%向乙方缴纳违约金。甲方为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分公司,乙方为邯山区某镇某街),后被告经营该加油站至今,后因被告未支付2014年青苗补偿费,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在加油站张贴履约催告函,并将履约催告函邮寄给被告,后因双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补偿协议》并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成品油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青苗补偿费,显系不妥,因被告同意给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虽辩称系因原、被告协商解除协议占用时间及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但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成品油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被告辩称,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已将所有不动产买断,根据证随物走道理,本案争议的加油站的证件应归被告所有。对于本案争议的加油站的相关经营证件归属,加油站的相关经营证件与不动产的相关产权证件不属于同一性质手续,双方未约定转让加油站相关的经营手续。本案中,原告上西街村委会为发展经济于1993年6月起根据当时的政策,按加油站建设的需求,投入了人力物力并办理了土地、消防、环保等手续,使该加油站具备了经营条件和经营权利,原告向被告出租的加油站土地及地上建筑、设施是特定物,该物附带着特定的经营条件和经营权利,被告承租经营后,利用了该经营条件并取得了经营权利,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包含了经营权利纠纷。随着行政管理机关对加油站行业管理要求的变更,增加了行政许可管理,被告利用原告的经营条件而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没有原告提供的经营条件被告无法取得该两项行政许可,而由于地方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限制,现如没有该两项行政许可,原告建设的加油站将失去原有的经营资格和经营利益,产生较大损失,不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原、被告未就合同终止后加油站后续经营事项作出约定,按照双方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补偿协议约定的“期满后甲方若不使用优先转让给乙方”等条款,加之土地系原告村集体所有,合同期满后该加油站由原告使用为宜。依法解除租赁关系后,租赁物应返还原告,承租方返还时租赁物附带的经营条件与经营利益应不被减损更为符合公平原则,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原告交付被告的加油站即为能够正常经营的加油站,现在的成品油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在当时手续的基础上因经营需要延续下来的经营证件,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协议,解除协议后,为使原告能够正常经营,被告应在原告使用加油站符合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的条件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经营手续的变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第十六条 、六十一条、九十二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补偿协议》。

二、被告某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青苗补偿费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某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在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下办理成品油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某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邯郸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江

审判员杨长海

人民陪审员张文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师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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