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段佳丽律师
段佳丽律师
湖南-郴州
主办律师

如何认定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债权债务2015-08-04|人阅读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桐珍,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X,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委托代理人邝洪波,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佳丽,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邓XX,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曾X、一审被告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李XX与被告邓XX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0日,被告邓XX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4%,即每月2000元,借期为一年,并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邓XX还要其未成年人的儿子曾薪荣(出生于2000年1月31日)签名。之后,因邓XX躲避李XX,李XX曾提起诉讼,但因被告地址不明,被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9月9日,原告李XX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40000元(按月息2%计算到2014年9月20日,后段利息令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邓XX与被告曾X原系夫妻关系,后因被告邓XX沉迷于赌博,于2011年6月1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曾X对被告邓XX向原告借款时不知情,其借条中"曾X"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曾X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焦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XX所借债务是属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是建立在"为夫妻共同利益"的基础上的,"为夫妻共同利益"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法理基础和前提属性,因此,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也应当以不违反该前提属性为前提。本案原告李XX借款50000元给被告邓XX,该借款就一个普通家庭而言属于大额款项,明显超出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邓XX事前未与被告曾X商量,事后也未告知,被告曾X并不知情,二被告并无共同举债之合意;同时,被告邓XX借款后不久,二被告因感情破裂离婚,被告邓XX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原告李XX在出借大额款项时也没有要求被告曾X确认,未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加之,被告邓XX有赌博行为,原告在庭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邓XX借款后,将该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与被告曾X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且借条中"曾X"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曾X所为。故本案债务应属被告邓XX个人债务,被告曾X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李XX提出的要求被告曾X连带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另提出借条中有曾薪荣的签名,因曾薪荣系未成年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邓XX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曾X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邓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XX要求被告曾X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邓XX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5月20日邓XX以生意周转为由到上诉人家向上诉人借本案50000元时,邓XX是与其小孩一起去的,小孩在借条中也签了名,何况上诉人当时已经明确要求曾X也在借条中签名,即使借条中的"曾X"不是其本人签名,借款后按照常理邓XX也会告知曾X,如果邓XX不告知,小孩也会告知曾X。故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曾X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X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提供了借条,并没有提交取款记录等予以佐证,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即使本案借款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曾X与一审被告邓XX没有借款的合意,曾X也没有在借条中签字。本案借款发生时,曾X与邓XX正在闹离婚,之后一个月就离婚了,曾X也没有享受借款,在离婚协议中写明了夫妻没有任何债务。邓XX没有正当职业,以开设赌场为业,还曾被拘留。李XX对此很清楚,邓XX借款是用于赌博。故本案借款与曾X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邓XX因下落不明,没有应诉答辩。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XX、一审被告邓XX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曾X在二审中申请了证人罗军、郭兵到庭作证,其证词的主要内容是:邓XX2009年-2010年曾因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处罚;邓XX因赌博向很多人都借了钱。被上诉人曾X认为,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词可以证明:1、邓XX没有正当职业;2、邓XX借钱用于赌博;3、邓XX与曾X因邓XX赌博导致离婚;4、邓XX在当地赌博小有名气,上诉人李XX对此应当知情。上诉人李XX认为,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词只能证明:1、证人并没有否认邓XX向李XX借款的事实;2、李XX并没有参与赌博,李XX对邓XX赌博的事实不清楚;3、证人反映的是2009年-2010年的情况,之后的情况并没有反映,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4、邓XX与曾X夫妻关系曾经很好。本院认证如下:证人罗军、郭兵到庭作证的证词,可以证明邓XX曾借款用于赌博,但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确系用于赌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被上诉人曾X在二审中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提出疑问,但在本案一审中曾X并没有否认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本案债务真实存在。本案的焦点在于邓XX向李XX所借5000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曾X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李XX出借款项给邓XX,说明李XX对邓XX应当比较熟悉,在出借本案款项时李XX曾要求邓XX找曾X签名,但实际上曾X并没有在借条中签名,借款后李XX也没有找曾X要求签名确认,相反,让一个未成年小孩在借条中签名,是不符合常理的。再考虑到邓XX曾长期赌博,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邓XX做合法生意,且本案借款发生后不到一个月邓XX就与曾X离婚,故不能认定本案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两种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并不涵盖于全部的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因此,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邓XX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朱国均审判员 何双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佳段佳丽律师温馨提示: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法律上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一般有三种: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了为个人债务;2、夫妻约定了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3、结合该债务形成的事实、性质、用途等能够证明该债务确实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取得另一方的追认。上述三种情形举证责任都在夫妻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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