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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佳丽律师
段佳丽律师
湖南-郴州
主办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15-08-13|人阅读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邝洪波,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佳丽,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女,汉族。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建筑商,系曾某某之夫。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洪波、段佳丽,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在承接郴州市公安局办公大楼工程项目期间,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2010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0000元。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仅于2012年底还款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30000元及利息8556元,本息合计38556元(利息从2010年1月27日起按年息6%暂计算至起诉时止,其余顺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证据3:2010年1月26日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被告不是购他的钢材,是加工钢材;原告结算的依据是以他人的合同为依据进行结算,且原告是与我老婆进行结算,不是和我结算。被告胡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监理工作联系单,拟证明原告提供的钢材偏小,不合格。被告曾某某未答辩也未举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没异议。原告陈某某对被告胡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曾某某又名曾双莲,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因承接郴州市公安局办公大楼工程项目。2010年1月26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陈某某钢材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是实,欠款人曾双莲。在欠条中的“伍万”及“曾双莲”处加盖了“胡某某印”的印鉴。2012年底,被告曾某某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陈某某。后经原告陈某某催讨,被告未付款,原告陈某某即向本院起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期基准年利率从2012年7月6日起至今为5.6%。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利息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0年1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利息为8556元。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合法,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欠条的法律效力,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欠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支付。欠条内容为欠钢材款,体现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胡某某辩称是加工承揽关系与欠条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欠条是原、被告对货款支付另行约定,其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支付,但应给予被告合理支付期限,该合理期限本院考虑为一个月,即被告从2010年2月27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6日(原告起诉时间)。2012年底被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对该20000元未计算利息,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利息计算为:30000元×1710天÷360天/年×5.6%=7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30000元,利息7980元,后段利息另计。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9元,由被告曾某某、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锋代理审判员  欧阳懿人民陪审员  杨建宜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雷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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