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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侠律师
王丽侠律师
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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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华违约金成功案例,

合同纠纷2018-07-05|人阅读

李某与张某曾经合作过一个项目,后来因张某退股,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某不再作为合作项目的隐名股东,张某承诺在2015年8月21日前,退还李某已支付的1070000元,并按照月息2.5%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三个月期间的利息,同时约定,若张某逾期退还1070000元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特别约定,张某自愿放弃法律规定的任何可以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完全自愿接受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张某在2016年1月27日退还了630000元后,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李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立即退还合作款1070000元、利息80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原告李某认为: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被告已经明确了放弃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一切权利,这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其要求调整违约金的答辩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2.被告张某违约在先,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还应体现其惩罚性,因此,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不高。

  被告张某认为:

  双方合作关系终止,是因为李某违约,原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金额,明显高于李某的实际损失,因此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另外,自己在2016年1月27日退还了630000元,李某的诉讼金额中应该扣除该笔款项。

1.原告李某并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超出了日常生活经验可以预估的损失范围,综合考虑民间借贷利率、银行贷款利息,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李某可能的损失;

  2.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张某放弃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违约责任一方可以要求法院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初衷是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违约金条款压榨另一方当事人获取暴利,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排除了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将导致该项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无法发挥事后纠正的作用,因此法庭酌定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二。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合作出资款86051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605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契约自由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但自由不是绝对的,应同时兼顾公平原则,过分高的违约金,往往会导致合同的权力义务过分失衡,违背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与第一百一十四条,当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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