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XX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922民初528号
原告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住本村,系死者史XX之妻。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史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住本村,系死者史XX之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史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住本村,系死者史XX之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XX省XXX市XX县市X乡XX村X街X号居住,冀A876XX,冀A18XX挂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XX县XX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X市XX县XX村西路东。系冀A876XX,冀A18XX挂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
被告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省XXX市XX县XX乡X村XX街X号居住,系冀A876XX,冀A18XX挂重型普通货车实际经营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贾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XX省XXX市XX县XX乡X村人,无业,住XX街X号居住,系被告齐XX之妻。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X市XX区XX西路X号**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省XX市人,系该公司职工,住XX区XX小区30楼1门103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周XX,史XX,史XX与被告赵XX,XX县XX汽车运销有限公司,齐XX,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史XX,史XX委托代理人白俊杰,被告赵XX,被告齐XX的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唐县安畅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万计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3日14时左右,被告赵XX驾驶冀A876XX,冀A18XX挂重型货车从XX省XX县到XX省XX县XXX镇,由北向南行至省道310线26公里+ 385处超速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史XX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张XX从XX县横岭村到长江塘村由北向东左拐的弯,双方在行进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史XX死亡,张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XX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史XX负次要责任,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史XX未来得及抢救便死亡,被告方一直未赔偿。莫A876XX,冀A18XX挂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现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XX县XX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万险100元,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事故认定一死一伤,应按责任比例分摊计算费用。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7年农村标准计算,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赵XX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被刑事拘留,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被抚养人史XX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医鉴定,不应计算。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丧葬费范围内。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系重复索赔,不应支持。原告方的车损及鉴定费用系原告方个人委托,答辩人不认),对车辆损失认可1000元。
被告赵XX辩称,请求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齐XX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方垫万付1.5元,伤者垫付5000元。
被告XX县XX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方提供史XX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史XX之妻周XX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史XX之女史XX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史XX之子史XX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山西省XX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史XX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XX县XX镇XX村委会出具证明两份,上述证明拟证实史XX已死亡,原告周XX,史XX,史XX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方提供了山西省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8)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XX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赵XX,齐XX,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方提供运尸费600元收据一支,交通费票据27支,处理交通事故花费证明23支,拟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630元,处理史XX丧葬事宜支出51543元,被告赵XX,齐XX,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收款人和缴款人未签的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处理事故花费证明23支,该组证据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方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虽未提供合法,正规票据,但系实际花费,应予酌情认定。原告方提供的因处理事故及发丧花费所支出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酌情认定。
4、原告方提供由XX县XX镇XX村委会,XX县X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实死者史XX有一子一女,儿子史XX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属于被抚养人范围。被告赵XX,齐XX,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明材料不认可,村委会不是法医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
5、原告方提供XX县申德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一份及价格评估费票据一支,XX县XX镇XX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一份,拟证实评估车损价格为1485元,价格评估费为2500元,被告赵XX,齐XX,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称,原告方提供的公估费发票,公估金额大于结论金额,属于扩大损失,由原告方承担。
6、原告方提供被告赵XX驾驶证复印件,翼A876XX,冀A18XX日挂重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显示均在有效期内。
7日,原告方提供冀A876XX,冀A18XX挂重型货车车辆保险单两份,拟证实冀A876XX,冀A18XX挂重型货车在被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被告XX县XX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14时00分,被告赵XX驾驶冀A876XX,冀A18XX挂重型货车从XX省XX县到山西省XX县XXX镇,由北向南行至省道310线26公里+ 385处超速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史XX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张XX从XX县横岭村到长江塘村由北向东左拐的弯,双方在行进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史XX死亡,张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史XX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XX人道主义援助原告方万13元,被告齐XX支付原告方万1.5元,2018年6月10日,经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委托XX县申德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三轮摩托车车损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依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通过计算,确认价格评估标的物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评估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整(1485元)。
原告方请求赔偿因史X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88180元;丧葬费307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240元,交通费2630元,运尸费600元;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51543元;车损148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11951.5元,按责任比例划分,请求赔尝391966.05元。
另查明,死者史XX于X年X月X日生,系农业户口,原告周XX系死者史XX之妻,死者史XX有一子一女,原告史XX系死者史XX之女,原告史XX,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系死者史XX之子,被告赵XX驾驶的冀A876XX、冀A18XX挂重型货车机动车在被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被告XX县XX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晋H41XXX车在被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商业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保险人为被告XX县XX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A876XX,冀A18XX挂重型货车机动车所有人系被告XX县XX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被告赵XX系驾驶人,被告齐XX为实际经营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生命安全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死皆史XX在事故发生后死亡,被告方应依法予以赔偿。XX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XX县申德评估有限公司具有专业性的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史XX智力低下,且原告方未能提供专业医学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丧葬费外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
综上,对原告周XX、史XX、史XX因史XX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288180元;2、丧葬费30773.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6、车损为1435元;7、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377938.5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验范围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史XX、史XX死亡赔偿金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485元,共计101485元;
二,被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史XX、史XX死亡赔偿金166726元、丧葬费21541元、交通费14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00元,以上共计191767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2932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义务人自动履行完毕。
如给付金钱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周XX、史XX、史XX负担2000元,被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00元。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周XX、史XX、史XX负担1700元,由被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宝生
人民陪审员 张丽英
人民陪审员 张云婷
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