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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雨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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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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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金某甲与金某乙、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婚姻家庭2016-09-21|人阅读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81民初55号
原告:郭某。
原告:金某甲。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雨岚,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乙。
被告:陈某。
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郭某、金某甲诉被告金某乙、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宗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雨岚、被告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金某甲起诉称,金某丙系两被告女儿,2002年6月,因两被告无力抚养,两原告开始照顾金某丙,期间,金某丙的生活费均由两原告负担,两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两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承担金某丙的抚养费,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抚养金某丙期间(2002年6月至2015年12月)支出的抚养费180000元。
被告金某乙答辩称,两原告无证据证明抚养金某丙的事实,金某丙是两原告女儿郭莺强行抱走的,两原告并未抚养金某丙。
被告陈某未答辩。
两原告举证及被告金某乙质证意见如下:
1、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应诉通知书各1份。证明金某丙系两被告女儿,且金某丙自小居住于两原告家中并由两原告抚养至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金某丙从小是在两原告家中长大,但不能证明被告金某乙未支付抚养费。
2、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金某丙系两被告非婚生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某乙无异议。
3、海宁市硖石街道由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金某丙自八个月大时由两被告寄养在两原告家中并由两原告抚养长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某乙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
被告金某乙举证及两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海宁市硖石街道由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海宁市硖石街道由拳社区居民委员会重新出具证明推翻了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内容的事实。经质证,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林引芬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中所载内容不符合事实,被告金某乙不存在无能力抚养金某丙、不支付抚养费的事实。经质证,两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林引芬本人未到庭陈述,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
3、现金日记账4本、凭证4本。证明海宁市盛峰皮革制衣有限公司是案外人郭莺开办,被告金峰2003年至2006年期间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2003年未停产歇业的事实。经质证,两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陈某未举证。
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金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对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金某乙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该证据确系由海宁市硖石街道由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某乙提供的证据1,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金某乙提供的证据2属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到庭陈述相关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金某乙提供的证据3系案外人海宁市盛峰皮革制衣有限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作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金某乙与被告陈某于2001年10月14日未婚生育女儿金某丙。原告郭某、金某甲系被告金某乙的姑父、姑母。金某丙自其出生后第八个月(2002年6月)开始,即跟随原告郭某、金某甲生活至今。两原告认为,自2002年6月至2015年12月,为抚养金某丙,两原告支出各项费用共计207180元,但两被告仅支付过25400元,两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即是法定权利,亦是法定义务,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等诸多法定职责。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实际是指其在抚养、照顾金某丙期间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两原告无抚养金某丙的法定义务,但客观上自金某丙八个月大时开始代为抚养、照顾金某丙至今,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两原告抚养、照顾金某丙提出过异议,故两被告理应补偿两原告自2002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因抚养金某丙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抚养金某丙支出的费用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金某丙实际教育、生活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每月,故两被告应补偿两原告必要费用的数额为81500元(500元/月×163月),扣除两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的25400元,两被告还应给付两原告56100元(81500元-254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乙、陈某补偿原告郭某、金某甲自2002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抚养金某丙产生的必要费用56100元。此款,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金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郭某、金某甲负担55元,被告金某乙、陈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苏燕
代理审判员  王宗强
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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