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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阿凛律师
李阿凛律师
吉林-四平
主办律师

涉嫌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李阿凛律师成功辩护获缓刑

刑事辩护2019-12-11|人阅读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2018)吉0302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利仁公司职员,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8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12日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李阿凛,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男,汉族,职高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8)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李阿凛,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刘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30日11时18分,被告人盛某在四平市铁西区警官公寓北门附近遇到被害人焦某,因有债务关系,向焦某索要债务并对其实施殴打,强行将其拽至车上准备带往伊通县。中途被告人盛某给被告人潘某打电话称遇到欠自己钱的人了,让潘某帮助商量,被告人潘某接到电话后让被告人盛某来四平市铁西区XX浴足堂。被告人盛某在车上再次对被害人焦某进行殴打,并将其带往XX浴足堂继续扣押。被告人潘某在XX浴足堂继续向被害人焦某索要债务,并对其亦实施殴打。之后被告人潘某开车,同被告人盛某将被害人焦某从XX浴足堂带至四平市铁西区站前二马路XX寄卖行。因被害人焦某家属报警,派出所民警联系到被告人盛某后,被告人盛某、潘某及被害人焦某等一行人于当日13时20分许共同来到阳光派出所。

被害人焦某于2017年10月30日去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侧额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后于2017年12月26日死亡。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死者焦某系因慢性硬脑膜下血肿清除术后出现急性硬脑膜下血肿及再次清除术后出现右枕叶脑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颅腔内压增高脑疝形成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死者生前头面部外伤构不成致命伤;3、死者头面部外伤后出现慢性硬脑膜下血肿及术后右枕叶脑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与死者本身的动脉硬化及凝血功能异常有关,生前外伤为诱发因素。

另据被告人盛某供述和被害人焦某陈述,在XX浴足堂期间还有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参与殴打被害人焦某,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侦查。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潘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焦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5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盛某、潘某给予谅解,表示不再追究盛某、潘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焦某1、牛某、杨某、吴某、李某、杨某1、李某1的证言;3.被害人焦某的陈述;4.被告人盛某、潘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6.指认现场照片;7.监控录像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潘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扣押被害人,并有殴打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盛某、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盛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盛某的行为虽然构成非法拘禁罪,但被害人本身也存在过错;2.盛某到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3.盛某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4.综上,盛某可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潘某不具备非法拘禁犯罪明显的主观故意;2.潘某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轻微;3.本案的被追究是因为被害人发生死亡事实,而被害人死亡与潘某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综上,辩护人认为对潘某免予刑事处罚是比较恰当的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11时18分许,被告人盛某在四平市铁西区警官公寓北门附近遇到被害人焦某,因盛某与焦某之间有债务关系,盛某向焦某索要债务并对其实施殴打,后强行将其拽上车准备带往伊通县,途中盛某给被告人潘某打电话称遇到欠自己钱的人了,让潘某帮助商量,潘某接到电话后让盛某来四平市铁西区XX浴足堂。盛某在车上再次对焦某进行殴打,并将其带往XX浴足堂继续扣押。潘某在XX浴足堂继续向焦某索要债务,并对其亦实施殴打。之后潘某开车,同盛某将焦某从XX浴足堂带至四平市铁西区站前二马路XX寄卖行。期间焦某的亲友报警,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联系到盛某要求其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潘某驾车与盛某、焦某一同于当日13时20分许前往阳光派出所。

案发后,焦某于2017年10月30日去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7年11月5日好转出院;又于2017年11月8日再次入院治疗,诊断为吉兰-巴雷综合征,后于2017年12月26日死亡。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死者焦某系因慢性硬脑膜下血肿清除术后出现急性硬脑膜下血肿及再次清除术后出现右枕叶脑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颅腔内压增高脑疝形成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死者生前头面部外伤构不成致命伤;3.死者头面部外伤后出现慢性硬脑膜下血肿及术后右枕叶脑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与死者本身的动脉硬化及凝血功能异常有关,生前外伤为诱发因素。

盛某、潘某的家属在庭前已与焦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在得到人民币50万元的经济赔偿后,焦某的家属对盛某、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盛某、潘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潘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的陈述,证人焦某1、牛某、杨某、吴某、李某、杨某1、李某1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潘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另有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潘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殴打被害人焦某,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盛某、潘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盛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潘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盛某、潘某当庭认罪态度良好,已赔偿焦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盛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居住社区同意监管,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潘某的辩护人提出可对潘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刘胜利

人民陪审员  李雅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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