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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顺律师
李顺律师
内蒙古-包头
主办律师

一本作废的旧存折的证明力

劳动工伤2019-05-15|人阅读

原告武某2002年12月从内蒙古固阳县应征入伍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2003年12月退伍后就职于被告包头市高新区某大型铝业公司,从事电解工岗位,2015年12月被告在无任何理由情况下强行让原告待岗,每月工资降至1143元, 2018年2月24日被告又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此武某先后向包头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包头高新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75114.35元。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是本案从仲裁、一审到二审争议焦点之一。被告辩称,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武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143元,支付赔偿金应以此为计算标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注:赔偿按2倍计算),工资”指的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资应当理解为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情形下的报酬,本案原告被强制待岗两年之久,工资降至1143元后,借故解除劳动合同,达到即使赔偿也降到最低点之目的,其恶意行为明显,因此原告要求以2015年12月以前正常提供劳动时十二个月平均工资5648.85元计算赔偿金即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精神又能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包头市某某银行已盖作废章的工资旧存折,虽是作废存折,其只是不再具有存折存取现金功能,但对武某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是5648.85元是具有证明力的,一本作废的旧存折,说服了仲裁员,也被一二审法院所采信。最终法院以5648.85元为标准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一本作废的旧存折在大多数人看来早已列入垃圾的范畴甚至已按垃圾处理掉,正是原告的仔细与认真让一本已盖章作废的旧存折在本案中发挥了关键作用。

本案仍存在的争议点:原告2002年12月入伍(军龄算工龄)至2018年2月24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工龄总计15.5年,一、二审法院未支持2002年12月至2007年12月5年工龄的赔偿金,其依据是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律师观点: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前述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即指2017年11月24日,人社部已宣布废止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废止只是从废止之日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2008年1月1日前工作年限应得的经济补偿仍应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不对劳动者2008年以前的工龄补偿或赔偿是对《劳动合同法》立法本意和法律规定的误读误解,只有判决结果的公平正义,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才能起到惩恶扬善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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