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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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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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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诈骗罪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9-09-10|人阅读

王某某涉嫌诈骗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在接受家属的委托并征得王某某本人同意后,本人受托担任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经过仔细阅卷审查了全案证据材料,对案件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再结合庭审情况,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等有不同意见,现围绕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辩护人对认定王某某系从犯没有异议,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某在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1月1日参与诈骗53万元的事实。

1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庭调查以及赖某、赖某某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王某某在某企盟公司的上班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0月20日后,王某某已离开企盟公司,工作手机已由秦某某掌控。因此,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1月1日该工作手机中发生的转账金额不应计算入王某某的诈骗金额中。

2、公诉人在庭审时明确对于第一节指控某企盟公司的诈骗金额是以144部工作手机中95个微信工作号计算。而在王某某被扣押的12部工作手机中,只有一部手机是与本案相关的,其余11部手机与本案无关,因此,这11部手机中的转账金额也不应计算入王某某的诈骗金额中。

3、根据王某某的笔录及相关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王某某在某企盟公司期间的业绩为17000元,且王某某该期间的共同犯罪中仅属于帮助犯,在所起作用上也是辅助的,次要的,仅为从犯。另,本案的诈骗与其他空手套白狼的诈骗案件有本质上的区别。被告人使用的是他人真实的身份及头像,并将茶叶真实的交付给对方,故,王某某在该期间的诈骗金额因以其自身业绩来计算,此外,茶叶成本、运输等费用也应在该诈骗金额中扣减。故,在扣减上述费用后,王某某的诈骗金额仅达数据巨大的标准。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节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某系主犯。

本案的诈骗行为由养号、公司提供话术诈骗模版方法、业务员使用话术进行诈骗、后台人员发货等环节构成。整个管理实际是由张某某掌控的,话术和手机等诈骗手段及工具都是由其提供,在本节犯罪中,王某某非此次共同犯罪的起意者,对犯意的形成未起到任何促进作用。王某某仅仅是传递下简单的信息,并没有任何实质的管理,对于整个诈骗行为完成起到的作用实际上也是次要辅助的。另外,案卷材料可以看出诈骗的方法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套路,也比较简单,所谓王某某管理的作用并不是主要的关键的。在该期间王某某也只拿每月2000多元的固定工资,没有提成,获利很少,应认定为从犯

三、被告人王某某存在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根据抓获经过及庭审调查情况,王某某在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带领公安机关到企盟公司的办公地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张某某等同案犯,另,根据王某某6月23日的笔录,其供述出张某某的另一个犯罪地点,且在公安后期侦查的笔录等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张某某在该处也进行相同的诈骗行为。故,根据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构成立功以及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如前所述,王某某在企盟公司上班期间,作为普通的业务员,按张某某的要求实施的诈骗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为此次共同犯罪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但从其对此次犯罪犯意形成的作用、危害行为实施的分工、个人获利等方面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仅起到辅助和次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王某某系初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且其愿意积极退赃,望法庭在量刑时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恳请法庭采纳为盼。谢谢!

辩护人: 何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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