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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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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涉嫌诈骗罪辩护意见

刑事辩护2019-09-10|人阅读

吴某某涉嫌诈骗罪辩护意见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在接受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吴某某本人同意后,本人受托担任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在查阅有关吴某某的案卷并听取其本人陈述后,现就起诉意见书指控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属于单位犯罪。

1、本案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该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论处。”该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是因为有部分犯罪人为逃避刑事责任、规避法律风险,通过设立公司等单位的方法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在这种情形下,为了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出台了这样的司法解释。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前提是“个人设立”,这个“个人”,无疑是特指投资设立公司、实际控制公司的人,而不是指一般的工作人员。

本案中,苏贷网公司绍兴分公司由王某、李某等人设立,吴某某不是投资人,不是股东,只是一名被雇佣的普通员工,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设立公司的“个人”。

2、本案的整个活动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所有款项都是由公司收取,符合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本案中,所有合同与协议均是以公司名义签订,款项系由公司出借,催收后获取的款项也归公司所有,符合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3、吴某某仅是公司的普通员工,对公司及客户的人、财、物均没有实际控制力。

1)网贷公司分公司所有的设立资金、经营费用、运作方式、管理模式等,都由王某、李某等负责人决定和安排,吴某某通过正常应聘的方式进入公司,因公司有正规的营业执照等手续,其进入公司时只知道公司从事信息商务咨询,并不知公司是否有相应的放贷资质,其在公司的工作性质也相当于兼职,一般上下午仅在公司呆2个小时,公司不为她缴纳社保,她也只是按月领取3-5千工资,并且她在公司期间的主要工作内容也仅是按公司的要求接待客户、在电脑里录入客户的基本信息,不存在任何招揽客户的行为。

2)本案中的借款客户主要来自主动上门或中介介绍的途径,吴某某在公司期间主要是接待客户,将客户基本信息录入后,将客户带到李某办公室,客户是否借款,借款多少以及借款合同的签订都是由李某跟客户洽谈,吴某某仅是一名被公司雇佣的普通员工,其未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及客户的资金均没有控制力。

综合以上三点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吴某某只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所有的犯罪活动都是有李某等负责人控制下的公司所为,本案应当以单位犯罪定罪处罚。

二、起诉意见书指控吴某某经手客户200人,实际出借总金额120余万元证据不足。

从公安统计的数据中看,该200人是从网贷公司的借款合同中得出的。但是否借款合同上仅有打印版的吴某某的签名就能直接认定该客户系吴某某经手呢?答案是否定的。吴某某在公司的时间跟其他人员并不一样,其仅将该份工作当做兼职,在公司的时间一般上下午仅呆2个多小时,在其他工作时间,只要有其他公司人员使用吴某某的电脑录入客户信息,吴某某的名字就会出现在借款合同上,故,若仅以合同上有打印版的吴某某的签名来认定其经手客户200人,从而认定实际出借总金额120余万元明显证据不足。

三、若认定吴某某构成犯罪,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也较小,地位较低,是从犯且非恶势力成员。

诈骗罪的前提是犯罪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吴某某在进入这家公司工作前就有相应的经济来源,该份工作仅是为其在过渡期提供少许的保障。在公司期间的一切工作内容也均听从主管或老板的安排,对于客户是否贷款,贷款多少、如何收费等事项,吴某某没有任何权利干涉,其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客户财产的故意,其本质上仅是通过自己的劳动谋取相应的合法的经济收入,吴某某本人并没有从这个案件中获取任何的不正当收益,其也是被公司所迷惑,被动地参与到整个案件中,若认定吴某某构成诈骗罪,其仅仅是整个案件中的一个工具,也是受害者,应认定为从犯。

如前所述,吴某某只是被公司雇佣的普通人员,若认定其有参与公司的犯罪活动,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之规定,吴某某也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四、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628日,吴某某主动到柯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贵院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人:何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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