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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方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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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17-03-21|人阅读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

辩护人翟方进,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方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福佑路XXX号鄂尔多斯商厦停车场,与保安郭某某发生纠纷中致郭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和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谅解书、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福佑路XXX号鄂尔多斯商厦露天停车场,与停车场保安被害人郭某某因停车费问题发生纠纷中,被告人韩某某用拳脚击打被害人郭某某面部等处,致郭受伤。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和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工作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某某

审 判 员  陈某某

人民陪审员  周 某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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