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建筑公司于2006年8月成立,原告王某以30万元的入股额作为被告建筑公司原始股东之一,出资比例为10%。2007年7月,被告建筑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作出如下决议:1、选举本公司董事长为王某,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2、选举本公司副董事长为赵某、周某。3、董事会聘任本公司经理为范某、郭某。原告王某开始担任被告建筑公司的董事长。原告王某在担任董事长期间,全面负责被告建筑公司日常管理工作及安全生产工作。被告建筑公司未另行聘请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日常事务进行管理。
2012年9月被告建筑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选举赵某为董事长,原告王某不再担任被告建筑公司的董事长。
2012年10月被告建筑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载明:“经公司股东会决定,自2012年10月8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在5日内立即着手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在交接后,依法核算经济补偿金。相关工资与可能存在的经济补偿金须在离职交接完成后方予以计发。”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王某送达,原告王某于2012年10月10日收到。2013年1月原告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万元。该委于2013年3月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王某的仲裁请求。原告王某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客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万元。另,原告王某在职期间每月领取被告建筑公司支付的工资,且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了安全管理责任书或安全管理(生产)目标责任书。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是我公司的原始股东,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王某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王某作为我公司董事长系基于我公司股东的信任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与我公司股东形成的是委托关系。虽然我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的报酬,但该报酬是对其管理公司的补偿,而不是工资。原告王某在我公司选举落选后,拒绝向我公司交出证件、印章等资料,并拒绝向我公司移交相关管理工作。我公司在原告王某的胁迫下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且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实质解除的是对原告王某担任董事长的委托授权关系,而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更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案件焦点】
原告王某作为被告建筑公司的股东在担任董事长职务期间是否与被告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并围绕董事长职务设置了权利义务,但当董事长在担任董事长职务的同时作为公司普通劳动者履行了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内容时,其应与公司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
原告在担任被告建筑公司董事长期间,除了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该公司处理公司事务外,还全面负责被告日常管理及安全生产工作,这一具体工作内容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在履行职责期间需要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约束,且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以上特征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条件,故原告与被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原告被选举为董事长后,开始担任被告董事长并实际负责被告安全生产及日常管理工作,故确认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万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亦认为王某与建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律师评案】
因原告王某在担任被告董事长期间,除了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该公司处理公司事务外,还全面负责被告建筑公司日常管理及安全生产工作,这一具体工作内容是被告建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王某在履行职责期间须接受被告建筑公司的劳动管理,受被告建筑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且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以上特征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