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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永峰律师
潘永峰律师
江苏-扬州
主办律师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2017-03-29|人阅读
原告韩继龙。
委托代理人潘永峰,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a。
原告韩某与被告韩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3年7月3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韩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4县道25KM+750M处,与同方向韩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韩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因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保护现场,导致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因被告至今未能赔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5245.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韩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4县道25KM+750M处,与同方向韩继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韩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因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保护现场,导致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宝应县氾水镇中心卫生院、宝应县中医医院、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由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8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12周。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被告于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1061.94元,另给付原告现金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683.18元;2、护理费4480元(16周×7天/周×40元/天),3、营养费1260元(12周×7天/周×15元/天),4、残疾赔偿金48807元(32538元/年×5年×30%),5、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7、鉴定费2369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合计71225.18元。因双方相撞后均未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故双方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本院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612.59元(71225.18元×50%),因原告在宝应县氾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期间由被告垫付医疗费1061.94元,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00元,该垫付费用及现金应在给付时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赔偿原告韩某35612.59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61.94元及现金300元,余款34250.65元由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
二、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韩某负担562元,由被告韩某负担40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判员  吕士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郝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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