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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金平、海南省农业机械研究所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18-11-09|人阅读

潘金平、海南省农业机械研究所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7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金平,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德,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桂庆,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省农业机械研究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兴丹路16号省现代农业中心大楼14层。

法定代表人:张培,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海南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机场西路潇湘别墅。

法定代表人:刘金荣。

一审被告:王菡,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上诉人潘金平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农业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农机所)及一审被告海南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王菡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6)琼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潘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德,农机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到庭参加诉讼。万昌公司、王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金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诉字第9号民事判决、海南高院(2014)琼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3、支持潘金平在本案一审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农机所作为共同开发及备案登记的一方,对涉案房产的请求权并不具有物权效力和排他性。万昌公司因拖欠潘金平工程款,于2008年12月28日与潘金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万昌公司将位于丽都花园B栋602、603、605号房屋卖给潘金平,购房款1206690元从万昌公司所欠工程款中抵扣,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万昌公司有义务将涉案的602、603号房产交付给潘金平,潘金平理应取得该房屋产权。因万昌公司与农机所通过签订《合作改造海南农机研究所大院合同》及一系列补充协议形成了合伙型联营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联营过程中双方只有清偿了联营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才能进行利润分配。故万昌公司与农机所应当对双方共同开发“丽都花园”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别是在万昌公司已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农机所当然也负有履行该合同的义务。万昌公司与农机所在联营合同中关于如何分配“丽都花园”房屋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只能约束双方,不能对抗包括潘金平在内的任何第三人,否则分配约定无效。农机所尚未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即使已经取得房产证,亦不应认可,应将房产用于偿还债务(非金钱之债,而是交付房屋义务)。一审判决以农机所对涉案房产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排他性且已备案登记在农机所名下为由不支持潘金平的主张有违法律规定,致使农机所只享受联营的权利而不承担其法定义务。二、(2013)琼海法执诉字第9号民事判决、(2014)琼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以联营双方的内部约定为由,将本应交付给潘金平的602、603号房屋确权给农机所,损害了潘金平的合法权益。潘金平起诉万昌公司、农机所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二者合作开发丽都花园形成合伙型联营的事实,当万昌公司、农机所在联营合同中关于分配丽都花园的约定与潘金平、万昌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相冲突时,必然涉及哪一方的权利应当优先保护的问题。本案中万昌公司、农机所本来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负有向包括潘金平在内的购房人交付房屋的义务,潘金平应享有取得涉案房产的优先权,农机所无权依照联营合同约定取得涉案房产,(2013)琼海法执诉字第9号民事判决、(2014)琼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确权错误,应予撤销。

农机所辩称,一、农机所对涉案房产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具有排他性。(一)潘金平与万昌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农机所一审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表明潘金平与万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万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荣”的签名是伪造的,故该合同无效,潘金平对涉案房产的权利无从谈起。(二)农机所对涉案房产享有的物权请求权先形成于潘金平主张的债权。丽都花园小区是由农机所出地、万昌公司出资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双方约定按比例分成,农机所应分得B栋2700平方米房屋,双方在2007年9月17日已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2700平方米房产办理不可售登记在农机所名下,并交付了上述房产,农机所占有涉案房产作为办公室使用至今。潘金平与万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伪莫辨,且既未登记也未交付给潘金平,即便合同有效,也仅在潘金平与万昌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2013)琼海法执诉字第9号民事判决、(2014)琼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并未损害潘金平权益。农机所与万昌公司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对丽都花园项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涉案房产依约分配给农机所合法有据,农机所属于原始取得,上述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没有损害潘金平的合法权益。三、农机所与万昌公司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并非合伙型联营法律关系。本案既不存在联营关系,也没有联营财产,不论是从“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概念还是法律的适用角度,都不能得出双方是合伙型联营的结论。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260号民事裁定已经依法确认农机所与万昌公司之前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合作开发已经结束,万昌公司出售涉案房产的行为不属于合作开发的内容,万昌公司对涉案房产无权处分,其非法处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万昌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潘金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万昌公司、王菡没有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潘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诉字第9号、海南高院(2014)琼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2、确认潘金平与万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潘金平享有该合同项下房屋(海口市海秀东路17号丽都花园B栋602、603号房)的产权;3、判令农机所撤销上述房屋在海口市住建局的备案登记手续;4、判令在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万昌公司、农机所应协助将上述房产过户至潘金平名下;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10月13日,农机所(甲方)与万昌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改造海南农机研究所大院合同》,约定由甲方出土地,乙方出资金,重新规划合作建房,建成后双方按三七分成,甲方30%,乙方70%;甲方提供的土地位于海口市海秀大道17号海南农机所院内,面积8.03亩(万昌公司命名为丽都花园)。按改造方案和分成比例,改造后,甲方应得26573平方米×30%=7972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若改造方案在实施中减少楼房层次,则甲方仍应保证7972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若改造方案在实施中增加楼房层数,则甲方按增加部分的30%提成面积。合同生效半年内,甲方将8.03亩土地的70%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1994年3月11日,农机所(甲方)与万昌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因大院改造,需交土地差价约1000万元,按2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开发需交增值费2000万元。为适应新情况,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涉及大院改造工程的一切费用(包括政府规定应缴交的土地差价和土地增值费等费用在内),均由乙方承担。二、甲方实际分房面积为5600平方米(其中公寓房5140平方米,地下自行车库100平方米,设备用房300平方米,室内汽车库三间60平方米)。此外,甲方还可分得室外停车位七个,具体位置双方现场商定。

1995年7月27日,农机所(甲方)与万昌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之二)》约定,一、由于国家政策变化,原合同所依据之海口市政府一号令亦有改动,故双方同意恢复主合同合作方式之分房比例,即按三七开原则,甲方分占30%,乙方分占70%,按批建面积23598平方米计,甲方分得商品房实际面积由原补充合同之一所规定的5600平方米,增加到7079平方米。如在合作地上增建或扩建,仍按上述原则确定划分面积。二、双方重申并再次确认合作方式系甲方无偿提供合作土地,乙方无偿提供全部改造合作资金。依据原合同履办的70%土地使用权归属乙方,乙方无需缴交土地款给甲方,乙方根据合作条件的全部出资也不能计取利息和任何成本费用。

2002年10月26日,万昌公司(甲方)、农机所(乙方)与北海九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九方公司)(确认方)签订《合作开发“丽都花园”房地产项目补充协议书(之三)》,约定丽都花园开发项目因甲方欠株洲电力机车厂借款,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过户给株洲电力机车厂下属企业北海九方公司,为便于开发,北海九方公司取得本项目所有权和开发权后授权甲方继续与乙方合作。双方确认该项目现处于如下状态:项目已基本完成立项、勘察设计、规划报建手续;土地处于平整状态;待开发的房屋其中较小的一栋(A座)已基本完成地下工程,另一栋(B座)尚未动工。在丽都花园项目现状下,由甲方负责联系投资方,负责全部工程经费投入;项目开发竣工后甲方与乙方以房屋面积进行利益分配如下:乙方以其对本项目的投入在项目完成后分配到2700㎡的房屋面积(建筑面积)和8个车位,如果地下室参与整个项目的分摊,则可分得2200㎡的套内使用面积和8个车位;乙方在项目中已收取的75万元拆迁费和350万元科研基地建设费不须返还甲方,也不另折返分配的房屋面积。双方各自对按面积所分配到的房屋享有处置权。三方还约定,项目开发建设完成后,乙方分配的房屋集中于B座(幢)一至六层楼内,相对集中,具体位置由双方按图纸协商确定;如甲方在开发建设完成A座(幢)后,不对B座进行开发建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将其应分配到的房屋按同等面积在A座中进行置换。为确保乙方权益,甲方必须在取得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预售许可证后15日内将A座的2700㎡(1-6层之间)作为预售登记到乙方名下,甲方不得进行销售,如果B座在满开发建设期限后60天不能竣工交付使用,则已登记到乙方名下的房产归乙方所有。在B座可以竣工交付使用时,乙方有权将A座的预售登记面积换回B座中的同等面积。

2003年9月17日,万昌公司与农机所制作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的《报告》,请求该局将丽都花园A座一至五层的2700㎡房产预售登记至农机所名下,仅作为冻结A座2700㎡房产不得销售之用,并非真正交款预购房产;如不行,则以“备忘录”形式在该局备案。同年11月5日,万昌公司(甲方)与农机所(乙方)、北海九方公司(确认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四)》,约定甲方同意将A座1-5层共2700㎡房产内部划至乙方名下,并将此约定专门行文至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备案;为不影响销售,如有客户求购A座1-5层仍可按双方认可的价格销售,销售款进入双方共管账户并暂时冻结使用。但农机所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现为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此后受理了上述备案登记申请的事实。

2007年9月6日,农机所(甲方)与万昌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之五)》约定:对于增加部分的面积,按农机所20%,万昌公司80%的比例分成,集中分配在一至七层之间,如应得面积与测量面积有差异,则按每平方2000元为标准予以折算、调整。如乙方以货币形式予以调整补偿,则与房产相关的所有税费、款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项目中的所有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增加房产的面积计算包括A栋增加的部分,由于A栋乙方已出售,故甲方从B栋中分取等面积房产。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甲方应得房产登记至甲方指定单位或人员名下。

2007年9月7日,农机所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出具《证明书》,其内容载明,产权划分如下:在丽都花园公寓楼(B栋)项目中的二至六层的01、02、03、05号(共20套)共计2736㎡产权归农机所所有,其中包含本案争议的602、603号房;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同时将上述房产备案登记至农机所名下。同年9月17日,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述房产办理了不可售的登记。

2008年8月6日,万昌公司给农机所出具《复函》,表示已落实办公场所给农机所无偿使用。至今,丽都花园A幢已办理产权登记至万昌公司名下,B幢仍未办理竣工验收交付手续,且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农机所与万昌公司事实上已完成丽都花园A、B幢的同等面积置换手续,农机所已接收丽都花园公寓楼B栋(幢)二至六层的01、02、03、05号共计20套房屋(包括本案争议房屋),从万昌公司处取得上述房屋的钥匙,并将房屋分配给职工。

另查明:2007年8月12日,案外人吴土龙作为甲方,潘金平作为乙方,万昌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潘金平按138.5元/平方米的劳务单价承包丽都花园B栋的劳务清包,并对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相关约定。2008年,万昌公司向潘金平出具《承诺书》,承诺根据本公司与吴土龙、潘金平三方于2007年8月12日所签由我公司担保并负责最终履行的《补充协议》精神。潘金平已将我公司开发的项目丽都花园二期按补充协议要求垫资,于2007年11月1日封顶,总建筑面积23149.16平方米。按补充协议要求每平方米应补给潘金平105元,合计2430661.80元。我方因各种原因未能按补充协议要求支付潘金平以上款项,为了表示我方的付款诚意,经双方友好协商,我公司现将丽都花园一期的一楼五间铺面(已装修)共约192平方米,丽都花园二期的二十一层2012、2015房共约374平方米作为给潘金平应付款的抵押。2008年12月28日,万昌公司与潘金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万昌公司将丽都花园B栋602、603、605号房出售给潘金平,总金额为1206690元。同日,万昌公司给潘金平出具《收据》载明,购房款1206690元冲抵万昌公司所欠潘金平的工程款。

2012年3月16日,潘金平作为债权人(甲方),万昌公司作为债务人(乙方),万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签订了《抵债协议》,约定:双方确认乙方负有甲方2430661.80元的债务,双方就抵债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乙方抵偿2430661.80元债务的财产,财产价格合计2733086元,由于债务拖欠时间较长,超出债务本金的302424.20元乙方同意作为债务利息补偿给甲方。在本协议其他条款中涉及房产和车位价格时,以下面所列单项价格为准:1、丽都花园二期2105房,约163.07平方米,单价5550.56元,总价905130元;2、丽都花园二期1610、1611、1612房,约142.82平方米,单价4440.40元,总价634176元;3、丽都花园一楼商铺3A、商铺2,共约59.02平方米,按7000元每平方米计算,总价413140元;4、丽都花园二期一楼西面两个联体车位约45平方米,单价4444.44元,总价200000元;5、丽都花园二期601房,约117.68平方米,按4934.05元每平方米计算,总价580640元。

再查明,因在申请执行人王菡与被执行人万昌公司执行一案中,法院查封了涉案房产即海口市海秀东路17号丽都花园B幢602、603号房,农机所以案外人身份就执行标的物即本案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海口海事法院裁定驳回了农机所的异议请求。农机所不服,以王菡、万昌公司为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确认万昌公司名下的丽都花园B幢602、603号房产为农机所所有;2、停止对602、603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该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琼海法执诉字第9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海口市海秀东路17号丽都花园B幢602、603号房产归农机所所有;停止对海口市海秀东路17号丽都花园B幢602、603号房产的执行。王菡不服提起上诉,海南高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琼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上述执行及诉讼程序,潘金平均不知情,上述判决生效后,潘金平认为其合法权益被侵犯,遂于2015年6月16日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撤销(2013)琼海法执诉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海口海事法院以其无权改变或撤销经二审确认的判决结果,潘金平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于2015年12月26日裁定驳回潘金平的起诉。潘金平遂于2016年1月22日以万昌公司、农机所及王菡为被告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丽都花园A栋已竣工验收对外销售并办理了产权证,B栋尚未竣工验收,亦未办理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潘金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过6个月的期限;二、潘金平与万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潘金平是否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房屋;三、(2013)琼海法执诉字第9号、(2014)琼民一终字第62号判决是否侵害了潘金平的合法权益,应否予以撤销。

一、关于潘金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过6个月法定期限的问题。农机所抗辩认为潘金平于2015年6月16日在海口海事法院提起撤销(2013)琼海法执诉字第9号案诉讼时,已经将海南高院生效的62号判决作为证据使用,即已经知道该判决将涉案的房产判决确认归农机所所有。因此,若该判决损害了潘金平权利的话,其至少要在2015年12月16日之前提起对62号判决的撤销之诉,而潘金平于2016年1月22日才向海南高院提起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潘金平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产权,亦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14)琼民一终字第62号案件一、二审诉讼,其在该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即2014年12月19日方得知该案诉讼结果,并于2015年6月16日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即潘金平已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之诉,并未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要件。

二、关于潘金平与万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潘金平是否享有该合同项下房屋产权的问题。潘金平主张其享有涉案房产的产权,且提供了其与万昌公司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等证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万昌公司将丽都花园B栋602、603、605号房出售给潘金平,房屋套内面积326.1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700元,总价款为1206690元,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后,万昌公司通知潘金平办理交付手续。后因万昌公司不能清偿潘金平的劳务工程款,双方约定以所欠工程款中的1206690元冲抵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但万昌公司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潘金平,且已将该房屋作不可售登记至农机所名下。本案中,涉案房产所在的丽都花园小区是由农机所出土地,万昌公司出资金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双方约定按比例分成,其中农机所应分得B栋2700平方米的房屋,双方并于2007年9月17日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2700平方米房产办理不可售登记至农机所名下。潘金平与万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是合法有效的,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进行备案登记,且潘金平庭审中亦陈述万昌公司是为了抵偿其所欠潘金平的工程款而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故在涉案房产没有进行备案或过户的情况下,潘金平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的只是债权,而非物权。且在潘金平与万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前,万昌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办理不可售登记至农机所名下,农机所作为共同开发及备案登记的一方,其对涉案房产的请求权即具有物权效力,具有排他性。因此,潘金平提出万昌公司与农机所通过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分给农机所,不能对抗潘金平因与万昌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享有的涉案房产权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潘金平提出的万昌公司与农机所是合作开发丽都花园的合伙型联营的法律关系,对合作开发中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潘金平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三、关于(2013)琼海法执诉字第9号、(2014)琼民一终字第62号判决是否侵害了潘金平的合法权益,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撤销权人必须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因在申请执行人王菡与被执行人万昌公司执行一案中,法院查封了涉案房产即海口市海秀东路17号丽都花园B幢602、603号房,农机所以案外人身份就执行标的物即本案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海口海事法院裁定驳回了农机所的异议请求。农机所不服,以王菡、万昌公司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经一、二审审理,海南高院作出(2014)琼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认定农机所与万昌公司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对丽都花园项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而双方对合作建设的房屋的原始所有权归属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本案争议的房屋约定分配给农机所,产权登记部门亦作出了不可售登记,故争议房屋不再属于双方合作开发的共有财产,农机所对其享有专属所有的权利,万昌公司不再对其享有所有权,并据此确认涉案房产归农机所所有并未损害潘金平的合法权益,其主张撤销(2013)琼海法执诉字第9号、(2014)琼民一终字第62号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金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44元,由潘金平负担。

二审期间,潘金平提交了一份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终24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农机所与万昌公司是合伙型联营法律关系。农机所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潘金平的证明目的。

农机所提交了一份本院(2016)最高法民申12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农机所与万昌公司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潘金平认为该案是王菡与万昌公司之间的纠纷,王菡的诉讼地位及身份与潘金平的身份不一样,不同意农机所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有关“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上述生效民事裁定文书,法院可直接作为证据确认相关事实。但经审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终2414号民事判决并没有关于农机所与万昌公司是合伙型联营法律关系的认定;本院(2016)最高法民申1260号民事裁定系针对王菡不服(2014)琼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作出的驳回其再审申请裁定,该判决为潘金平提起本案诉讼拟撤销的内容,农机所不能以此裁定内容支持其主张。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农机所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所有权;二、(2013)琼海法执诉字第9号、(2014)琼民一终字第62号判决是否损害潘金平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农机所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

农机所与万昌公司约定以农机所出地、万昌公司出资的形式,共同合作开发涉案的丽都花园项目。双方通过签订《合作改造海南农机研究所大院合同》及一系列的补充协议,对开发建设丽都花园项目各自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并对所建房产作出分配,以上特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界定,农机所与万昌公司就丽都花园项目应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丽都花园项目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建设,农机所与万昌公司作为该项目共同的用地单位和建设单位,双方事先对所建房产作出分配且建成后依约进行了分配,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B栋约2700平方米房产划分归农机所所有,于2007年9月17日将上述房产办理不可售登记至农机所名下,实际办理分割手续,将上述房产钥匙交由农机所接收。虽然涉案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基于上述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也应当认定农机所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故,(2014)琼民一终字第62号判决认定农机所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正确,潘金平主张农机所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3)琼海法执诉字第9号、(2014)琼民一终字第62号判决是否损害潘金平的合法权益问题

潘金平提起本案即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依法证明(2013)琼海法执诉字第9号、(2014)琼民一终字第62号判决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本案中,潘金平主要依据其与万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等证据,主张万昌公司负有将涉案房产向潘金平交付的义务,即潘金平有权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且如万昌公司不能履行该项交付义务,因万昌公司与农机所系合伙型联营法律关系,农机所也对万昌公司的该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2014)琼民一终字第62号判决错误确认涉案房产权属并侵害潘金平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潘金平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从事实层面来看,潘金平据以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产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客观上并未实际履行。2008年12月28日,万昌公司与潘金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万昌公司将涉案B栋602、603号房等房产出售给潘金平。同日万昌公司向潘金平出具的购房款收据载明,以购房款1206690元冲抵万昌公司所欠潘金平的工程款,即潘金平应履行的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购房款义务是通过抵扣万昌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形式来实现,潘金平本无需向万昌公司实际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但结合2008年万昌公司向潘金平出具的《承诺书》以及2012年3月16日万昌公司、潘金平等签订的《抵债协议》来看,双方对于万昌公司欠付潘金平的工程款债务2430661.8元无异议,且在《抵债协议》中又约定以丽都花园的多处房产就该笔债务进行折抵,其中却并不包含本案涉及的B栋602、603号房产。由此可见,因万昌公司欠付潘金平的工程款债务确定,《抵债协议》签订时间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在万昌公司与潘金平通过《抵债协议》另行约定以涉案房产之外的其他房产折抵全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应当视为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潘金平支付购房款方式作出变更,潘金平显然不能再以冲抵工程款形式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其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仅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购房款未支付一项而言,足见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潘金平要求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权利也不应得到支持。(二)从法律适用层面来看,农机所对万昌公司欠付潘金平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有法律依据或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合作开发的公司没有成立合伙企业,或者没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由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农机所与万昌公司作为合作开发合同的主体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万昌公司与潘金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在万昌公司与农机所完成合作开发建设并分割建成的房产之后,合作开发行为已完成,万昌公司与潘金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合作开发的风险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述两条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农机所与万昌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联营各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现农机所与万昌公司的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2014)琼民一终字第62号判决确认农机所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不存在损害潘金平权益的情形,潘金平主张上述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潘金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4元,由潘金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宏宇

审判员奚向阳

审判员王毓莹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谢素恒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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