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付红亮律师
付红亮律师
河北-石家庄
主办律师

某商贸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16-10-30|人阅读

石家庄某建筑公司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石家庄某建筑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石家庄某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参考并采纳:

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因违约行为向其他第三人融资借贷造成的具体实际损失数额的证据,并且原审法院已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该调整,参考钢材行业微薄的利润预期和正常银行贷款的利率水平,依据公平原则在此种情形下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争议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

二、上诉人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调整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该以总欠款额1359874.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数额为172823.69元。原审法院直接判决将违约金调整为930465.71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计算基数和计算期间且计算结果错误,实属不当,显失公平原则。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付红亮律师

2015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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