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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林XX追偿权纠纷一案

其他2017-06-09|人阅读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XXX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XX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XX。

委托代理人:古财勇,广东嘉得信侓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XX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财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借款服务合同》,约定:因被告有借款需求,原告提供推荐、咨询、办理借款申请、还款管理等服务;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等额本息法每月应还本息3553.95元;借款咨询费按借款金额的3%计收,在借款发放时一次性扣除;服务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计算;提前还款手续费为借款金额的4%。此外,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表》、《授权委托书》、《委托扣款授权书》,明确了借款金额、毎月还款金额及相关费用;被告授权原告代其在XX网上注册账户,并对账户进行管理,授权原告为其在XX网上签订《借款协议》,并认可该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且原告一经操作,借款协议立刻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并对借款咨询费支付形式与金额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原告可以转授权出借人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起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南京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XX网《借款协议》中6.1条的约定:原告同想为本合同下被告、出借人双方的债权债务提供咨询服务和贷后管理工作,并在被告未能按时或者未能偿还债务时立刻承担连带担保(代偿)责任。如在约定还款日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将立即向监管账户转账等同于被告尚未清偿的所有借款本息的金额,印此时原告须受让出借人对被告的债权。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0日分别代偿被告应还欠款及利息,并于2014年6月4日代偿了剩余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取得了出借人对被告借款的所有权益。截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6846元、利息1726元、代偿费用5932.21元、服务费408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20元,合计48704.21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846元、代偿费5932.21元、利息1726元、服务费408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20元,合计48704.21元(代偿费、服务费、利息哲计至2014年6月10日,之后代偿费按合同约定服务费按每月680元、利息按月利率0.55%,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査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小额借款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推荐乙方在由南京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XX网网站(www.yooli.com)上向出借人匹配借款,并在此过程中为乙方提供咨询办理借款申请、还款管理等服务;乙方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乙方借款到账日为起算日;乙方借款利率为月平均利率0.5外(实际年利率12%);咨询费按借款本金的3%收取即40000元×3%=1200元,在借款发放时一次性扣除;每月服务费为借款本金40000×l.7×-680元,服务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按月收取,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由乙方在每月还款日与当月应还出借人的借款本息一并支付给甲方;乙方应当在毎期还款日足额向出借人和甲方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及费用,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或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视为全部借款到期时,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及约定的各项费用的,视为乙方逾期;乙方发生逾期时,甲方未能足额收取乙方当期应还本息及各项费用,甲方将代乙方向出借人偿还当期应还本息,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代偿费用,代偿费用=借款本金余额×0.10%×逾期天数;甲方可向乙方收取代偿费用的期间为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乙方清偿日止,乙方同意于最近一期还款日或约定日缴纳该代偿费用;还款方式为委托划款方式还款,乙方扣款账户为被告林X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南岭支行开户的账号;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委托银行扣划失败,也括但不限于乙方账户余额不足、乙方办理该账户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乙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甲方支付毎笔毎天20元的费用。 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签署一份《还款计划表》,该表载明贷款本金40000元、贷款期数为12,每月还款总额均为4233.95元,包括每月等额本金利息3553.95元(其中毎月应还本金、利息均详细列明)、毎月服务费680元。 同日,被告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委托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代其在XX网网站(www.yooli.com)注册账户,用户名为L×1000U31023013(以下简称XX账户),被告委托原告对其XX账户进行管理;被告授权原告以被告名义在XX网网站发布借款信息;被告同意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作的《借款协议》,并授权原告通过XX账户操作签署《借款协议》电子文本,一经原告通过XX账户在XX网站上对《借款协议》进行确认的操作,相关协议印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同意受《借款协议》相关内容的约束,按《借款协议》之约定承担义务;被告授权原告或其转授权人,在向被告发放借款时直接扣除等同于借款金额3%作为原告收取的贷款咨询费;原告可将上述权利部分或者全部转让予南京XX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被告作为借款人签署的编号为1000113825017155154的《借款协议》项下被告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同日,被告签署一份《委托扣款授权书》,载明被告委托原告从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南岭支行开户的账号6222024000082231057划扣《小额借款服务合同》约定的所有相关款项金额,自本授权书签署之日起至被告签署的《小额借款服务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提交的加盖南京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1000113825017155154)打印件载明:本协议由被告(甲方、借款人)、XX网用户名王聪聪等11人(乙方、出借人)、原告(丙方、担保人)、案外人南京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丁方、担保人)、案外人南京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戊方、平台服务商)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甲方通过XX网平台向乙方借款40000元,借款年化利率12%,月还本息3553.95元,还款分期12个月,毎月还款日为当月最后一日(24: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乙方按照XX网的规则,通过在XX网上对甲方发布的借款需求点击“投标”按钮确认时,本合同印成立;甲方同意,乙方授权丙方在每月还款日当日(不得迟于24:00)或之前代为向甲方收取甲方应按期支付的本息;丙方将代为收取的本息向戊方支付完成后,即视为甲方已经履行本合同项下对乙方的相应还款义务,戊方再根据其与乙方之间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该等资金;丙方同意为本合同下甲、乙双方的債权债务提供咨询服务和贷后管理工作,并在甲方未能按时或者未能偿还债务时立刻承担连带担保(代偿)责任,如在约定还款日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丙方将立印向监管账户转账等同于甲方尚未清偿的所有借款本息的金额,印此时丙方须受让乙方对甲方的债权;如丙方未能根据本合同约定时间内及时、足额履行其连带担保(代偿)转让,则戊方有权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邮件形式)通知丁方在其收到戊方通知后的1个工作日内承担丙方应履行而未履行的担保贵任;若甲方提前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甲方及乙方委托丙方代为处理提前结清的相关亊项,如甲方提前结清的要求得到允许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当月应还款及剩余全部本金,同时应向乙方支付提前结清补偿金(全部剩余利息的20×);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或其授权的代理人)通过XX网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生成并签订,合同自生成时生效。

原告提交的《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张电子回单》显示,南京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支付38800元。 原告提交的被告还款明细表显示,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的剩余本金为40000元,已还咨询费12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已还本金3153.95元、利息400元、服务费680元,共计还款4233.95元,剩余本金为36846.05元;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11期应还本金、利息、服务费均未偿还,其中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6期利患共计1726.53元;上述还款明细表中的12期应还本金.利息、服务费金额均与涉案《还款计划表》载明内容一致。

原告提交的加盖南京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扣款明细显示: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30日共6次向南京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转账付款,摘要均为“还客户款”,每次还款均为批量代客户向该公司还款,其中包含代被告还款,共6次代被告还款各3553.95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该公司转账支付17560.41元,摘要为“林XX代偿款”。 2014年6月5日,南京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结清证明》,载明:原告作为保证人推荐至XX网的借款人林XX2013年10月31日通过XX网平台获得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42569.24元已由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全部代偿结清。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请求的代偿费以借款本金余额36846元为基数,按每日0.1%自逾期之日印2014年1月1日起哲计至2014年6月10日为5932.21元,之后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其请求的利息为原告为被告所代偿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6期利息共计1726元,上述利息计至2014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患以借款本金368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5%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其请求的服务费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6期服务费共计4080元,之后的服务费按毎月680元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其请求的扣款失败手续费依《小额借款服务合同》约定的每次扣款失败毎笔20元,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共扣款失败6次,故合计扣款失败手续费120元。

以上事实,有《小额借款服务合同》、《还款计划表》、《授权委托书》、《委托扣款授权书〉〉、《借款协议》、《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帐电子回单》、还款明细表、《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扣款明细、《结清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及还款情况、原告代偿情况予以采信。

涉案《小额借款服务合同》、《借款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徉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XX迫偿。原告请求的代偿借款本金36846元、代偿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6期利息1726元、6期服务费4080元、6期扣款失败手续费120元均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以代偿本金36846元为基数按毎日O.55%自逾期之日印2014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代偿费实际为被告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该请求亦有合同依据,且被告未到庭抗辩,故对原告的该项违约金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2014年6月10日之后以借款本金368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514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为原告因代偿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已由其请求的代偿费印违约金吸收,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涉案《小额借款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而涉案借款已由原告代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结清,故对原告请求的2014年6月之后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每月680元计算的服务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林XX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XX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本金36846元、代偿利息1726元、服务费408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20元及以36846元为基数.按每日0.1%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深圳XX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元、財产保全费51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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