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徐昌兴律师
徐昌兴律师
贵州-黔西南州
主办律师

一起抢劫、两起盗窃数罪并罚后未超过5年刑期

刑事辩护2017-03-14|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一、抢劫事实

2016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易某某、张某某伙同陈某(在逃)骑摩托车到兴义市桔山大道丰都办兴义市第三中学后门处的人行道处,持刀对被害人郑某某、任某某实施抢劫,抢走任某某人民币1元,抢走郑某某人民币12元及一部价值200元的黑色VIVO牌Y13型手机。

二、盗窃事实

1.2015年12月08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易某某、张某某三人到兴义市丰都办九九克拉城逸星网吧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徐某的一辆价值为4500元的黑色轻骑铃木牌QS110-2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6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易某某、张某某到兴义市桔山办圣都二街,将李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为2500元红色的“林海—雅马哈”牌LYM110-2型摩托车盗走。

综上,被告人韦某某一年内实施抢劫行为三起,属多次抢劫;实施盗窃行为两起,数额为70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实施抢劫行为一起,实施盗窃行为两起,数额为7000元,属数额较大。

辩护律师解析:

在本案中,本律师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现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抢劫、盗窃行为作出如下解析:

一、对张某某的抢劫事实部份: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抢劫罪,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抢劫罪。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韦某某在庭审及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上的供述,我们可以看到,被告人张某某在与韦某某、易某某出发之前并不知道韦某某、易某某、岑家勇去抢劫,在看到被告人韦某某、易某某、岑家勇都拿着刀,被告人张某某就问了被告人韦某某出去干什么?韦某某称出去办点事,此时张某某以为是出去打架,就没再多问便与他们一道出去。在韦某某、易某某、岑某某停下车后提着刀冲上去喊人把钱拿出来时,被告人张某某这才知道他们的目的。在整个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始终未参与其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该条规定,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才能构成共同犯罪。现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在主观上并没有共同的抢劫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被告人张某某出来的目的就是参与打架,因此,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韦某某、易某某等人的犯罪目的及动机不同;在客观上,被告人张某某也未实施共同的抢劫行为,最终也未参与分脏,因此,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抢劫罪是错误的,是没有客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二、对张某某的盗窃事实部份:

辩护人对张某某的盗窃部份虽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某某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首先,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二部份第18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依法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认罪态度一直很好,能如实稳定地供述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无论是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公诉阶段还是法庭审理阶段,其都能主动、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侦查、讯问,毫无保留的陈述案件的来龙去脉。

再次,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无犯罪前科,一惯表现较好。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对社会生活毫无经验和法律意识的淡薄,所以才会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诱导而误入歧途,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同时张某某在法庭最后的陈述阶段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也一再深表悔过,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改过自新。

法院的认定:

法院以“韦某某供述在作案前曾和张某某商议去抢手机,张某某也供述在抢劫之前易某某说过去抢手机用,二者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某某事前与韦某某、易某某等人进行了共谋,具有共同抢劫的犯罪故意。到达现场后,张某某看到韦某某、易某某等实施抢劫行为,其虽未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但也未有效制止同伙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共同的抢劫犯罪行为。”对张某某作出了抢劫罪的有罪认定,法院虽未采纳辩护人对张某某抢劫罪无罪部份的认定,但法院最终也按从犯对张某某进行刑事处罚。其结果也较为满意。

最后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根据以上规定,张某某的抢劫罪刑期应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按从犯减轻处罚后的结果也最低应为三年以上;盗窃罪的刑期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张某某的刑期最后为:数罪并罚后才为三年零二个月,其结果也是满意的。

对于刑事案件来说,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大多来自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那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就显得尤为重要,一定要以事实为依据,是什么样的情形就是什么样的供述,在签字按印时应仔细阅读自己的供述材料后才可签字按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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