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杨斌律师
杨斌律师
重庆-重庆
主任律师

承包门诊部科室起纠纷,律师另辟蹊径要回款

合同纠纷2019-02-19|人阅读

原告与被告约定,承包被告的内科与妇科。后原告与被告公司因其他费用未谈拢,遂不愿继续承包,于是找到本律师。本律师从合同效力角度出发,通过起诉确认合同无效,进而达到了要回保证金和承包费的目的。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2018)渝0108民初5190

原告:XX,男,19688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白鹤路,

投资人:XX,男,19833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重庆XX中西医结合门诊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5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重庆XX中西医结合门诊部的投资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228日签订的《内科妇科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9万元。事实以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228日签订《内科妇科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押金和租金。但后来原告得知,医院科室外包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无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租金但未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XX中西医结合门诊部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性质并非承包合同而是医疗合作协议。该合同并未违反强行性规定,属有效合同。2、作为一个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原告在履行部分时间后,擅自离开,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为履行合同,被告进行了广告宣传,投入了设施、设备与原告缔结合同关系,从中放弃了与他人缔结合同的机会。4、被告认为,既然合同有效,则履约保证金和承包费均不应退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执业医师,2004726日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登记执业类别为中医,执业范围为中医专业,执业地点为“x诊所。被告系从事医疗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其许可经营范围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妇科专业、口腔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中医科。

20182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科妇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出租方(甲方)为被告,租赁方(乙方)为原告。2、乙方向甲方承包内科、妇科,承包期限为甲方同意乙方租用自201837日至202337日,共五年3、乙方每月承包金为1.5万元,含水、电、清洁费。4、付款方式为每半年交纳一次承包费,另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5、甲方负责给乙方请一名护士,药房由甲方负责,卫生行政许可方面由甲方负责。6、承包方式: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及需求,不改变甲方原有的特权所有和主导地位,甲方提供现有的经营场地及配合乙方业务开展,乙方协助甲方管理。7、双方权利义务:甲方将内科妇科的办公家具、单位的无形资产作为甲方投入;乙方由甲方统一管理,不得无故终止合作协议;甲方有经营管理医院的责任,有义务协助乙方开展业务。乙方根据业务需要,负责科室相关诊疗活动,以及配合甲方进行广告宣传市场开发等;乙方如因任何原因发生违规行政处罚以及医疗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乙方承包期间投入的医疗设备归乙方所有;乙方有充分了解内科妇科财务收支状况的权利。8、医保卡每30天与医保中心进行对账,以社保数据为准,社保款项打入我院账户后立马全部结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22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押金5万元。之后,被告又于20183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从201837日至201897日期间的半年租金9万元。

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后,即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从事医疗活动。2018312日左右,原告自行离开被告的医疗场所,离场时双方未达成任何协议。之后,原告于20183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认可收条所载明的9万元租金,即为合同约定的半年承包金。与此同时,被告陈述称,原告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收益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进场至离场期间,因医保结算尚未开通,诊金均以现金方式,由原告自行收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内科妇科承包合同》1份、收条2份、银行交易历史明细1份,被告举示的门诊日志、处方笺各1组,原告的《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科妇科承包合同》约定,以及当事人陈述可知,原告承包被告的内科、妇科两个科室的经营,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除为原告提供场所、设备、聘请护士以外,不干涉原告的经营活动。被告除固定收取原告承包费以外,不分配经营利润。原告经营期间产生的收益,全部归原告所有;发生违规被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而《内科妇科承包合同》对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既表述为承包,又表述为租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可知,原告系有偿借用被告的医疗执业资质开展经营活动,原、被告双方之间并非被告所称的合作关系。

被告作为医疗机构,负有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的宗旨。其所开展的医疗行为,是面向不特定公众而开展。因此,被告是否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执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149号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对于医疗机构具有约束力。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违反该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行为。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被告与原告签订《内科妇科承包合同》,有偿将其被许可执业的内科、妇科有偿借用与原告经营。而原告虽然为执业医师,但其执业范围并不包括内科和妇科,依法不得从事内科、妇科的诊疗行为。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内科妇科承包合同》,将被告被依法许可执业的内科和妇科两个科室有偿借用与不具有执业许可的原告进行经营。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均具有重大过错,既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又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内科妇科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依照法律的规定,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基于《内科妇科承包合同》的签订,收取原告的承包费9万元、履约保证金5万元,均应予返还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与被告重庆XX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于2018228日签订的《内科妇科承包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重庆XX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承包费9万元、履约保证金5万元,合计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重庆XX中西医结合门诊部负担(此款原告XX已交纳,限被告重庆XX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阳清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桂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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