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余商初字第164X号
原告:XXX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鹏淋。
被告:杭州XX装装潢厂。
被告:傅xx。
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杭州XX装潢厂(以下简称XX厂)、傅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淋、被告XX厂的代表人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公司起诉称:自2010年起,XX厂向XX公司订购纸板产品,双方签订箱片承揽合同,由傅XX对XX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8月,双方结束业务关系,XX厂欠款261448.03元。XX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厂支付货款261448.03元、违约金(截止2011年9月28日为96033.11元,此后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由傅XX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箱片承揽合同一份,用以证明XX公司、XX厂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XX厂确认欠XX公司货款261448.03元的事实。
被告友联厂答辩称:友联厂欠绿成公司货款261448.03元事实,友联厂同意支付,但绿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
被告XX答辩称:XX同意对XX厂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XX厂、傅XX均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XX厂、傅XX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5月11日,XX公司与XX厂、傅XX签订箱片承揽合同,约定:XX厂向XX公司定作箱片,箱片名称、规格、数量及明细情况,详见双方认可的订单或传真,结算方式为银行汇款,付款期限为本月货款,次月十五日前付清,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十日后,每逾期一日,XX厂按货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傅XX为XX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XX公司履行定作义务。2011年8月12日,友联厂签署对帐函,确认至2011年5月未,应付款62141.79元;至2011年6月未,应付款151323.46元;至2011年7月未,应付款244046.92元;至2011年8月未,应付款261448.03元。此后,XX厂未付款。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厂、傅XX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友联厂签署对帐函后,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XX公司要求XX厂支付定作款261448.0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XX公司要求XX厂每日按货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的请求,XX厂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减少,本院根据实际逾期付款天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相应的违约金。傅XX为XX厂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对上述XX厂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定作款261448.03元;
二、被告XX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9099.91元(截止2011年9月28日)以及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本金261448.03元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傅XX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XX厂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62元,减半收取3331元,由原告XX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2元,由被告XX厂负担2679元,被告傅XX对被告XX厂负担的受理费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62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叶寅岗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佳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