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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鹏淋律师
杨鹏淋律师
浙江-杭州
主办律师

办理反担保的注意事项

合同纠纷2017-06-11|人阅读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2012)杭滨商初字第1ZZZ

原告:浙江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鹏淋。

被告:张X

被告:应XX

被告:陶XX

被告:杭州XXX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XX

原告浙江XXX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X、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1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2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鹏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X、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XX有限公司诉称:张XXX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借款2800000元,于2010119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张XXX的上述借款项下的840000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分别与张XXX、应XXX、陶XXX和杭州XXX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等,约定违约责任,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20101110日,张XXX、民生银行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07022010803026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20101110日至20131110日期间,张XXX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800000元,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约定原告为张XXX上述借款项下的840000元提供担保等。20121112日,民生银行向张XXX发放了2800000元借款。201216日,杭州XXX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J890Q的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浙A990T6的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为浙AH319L的神龙富康轿车、车牌号为浙AS281E的雪佛兰轿车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201231日,应XXX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585MD的奔驰轿车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张XXX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已向原告追偿。原告为张XXX代偿后,张XXX未偿还代偿款、未支付违约金、未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和相关费用,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XXX支付代偿款人民币84000元,支付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2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1015日计算至债务还清日止);2、原告对应XXX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585MD的奔驰轿车、杭州XXX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J890Q的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浙A990T6的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为浙AH319L的神龙富康轿车、车牌号为浙AS281E的雪佛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对张X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张XXX、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XXX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张XXX之间委托担保的相关事实。

证据2、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四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相关事实。

证据3、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张XXX借款2800000元、原告担保840000元的相关内容。

证据4、借款凭证,证明张XXX向民生银行借款2800000元的事实。

证据5、车辆登记证、车辆抵押合同,证明应XXX、杭州XXX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车辆抵押反担保的事实。

证据6、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原告为张XXX代偿的事实。

被告张XXX、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1110日,张XXX与民生银行、原告签订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07022010803026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张XXX在该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800000元;使用期间为20101110日至20131110日;借款用途为杭州XXX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按月结息;张XXX以附件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40000元;各方还对其它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20101112日,民生银行向张XXX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000元。2010119日,原告与张XXX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张XXX与民生银行签署的编号为107022010803026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中84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张XXX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具体以张XXX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合同为准;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滨江区;合同还对其它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2011119日,原告与张XXX、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鉴于原告为张XXX的借款8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张XXX、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由借款人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当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所担保的债务存在其它保证的,各保证人均不分份额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滨江区,各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2010119日,原告与应XXX、杭州XXX限公司分别签订抵押合同,鉴于原告为张XXX的借款8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债务的履行,约定以应XXX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585MD的奔驰轿车、杭州XXX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J890Q的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浙A990T6的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为浙AH319L的神龙富康轿车、车牌号为浙AS281E的雪佛兰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下城区,各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20121015日,原告为张XXX归还借款逾期本息人民币84000元。原告于2012118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法制报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张XXX与民生银行之间的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张XXX、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张XXX代偿了借款本息84000元,根据原告与张XXX、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有权向张XXX追偿,并由张XXX、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违约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合同上有约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时间从20121015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张XXX支付代偿款人民币84000元、支付违约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并由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XXX追偿。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系被告未到庭所致,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应XXX、杭州XXX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下城区,本院无管辖权,对原告要求对抵押合同下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X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84000元、支付违约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按照8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10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XXX追偿。

四、被告张XXX、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X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五、驳回原告浙江XXX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3元,减半收取1041.50元,由被告张XXX、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802968)。

审判员 钟飞燕

二〇一X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何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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