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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孟文律师
崔孟文律师
安徽-合肥
专职律师

折翼天使张xx的维权之路

名誉/肖像/人身权2017-08-15|人阅读

案情简介:2013年12月15日,这个日子对于当时才6岁的女孩张xx及其家人来说,是一个难以释怀的噩梦!当天上午九点多,张xx的妈妈接到太和县xx舞蹈培训班校方电话,说张xx的腿扭着了,随后张xx的舅舅前往学校去接张xx,赶到学校的时候,xx在墙角坐着。然后去县医院去做检查,家人发现xx无法站立,并不像校方说的那样“腿扭着了”,到了下午,xx的妈妈发现她“拉裤子”才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有可能是“瘫了”,随即第二天前往合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去做检查,18日经过核磁、穿刺等检测得出结果是“脊髓损伤、腰部以下截瘫”。由于太和县xx舞蹈培训班违法违规办学,没有尽教育和管理的职责,经鉴定,受害人张xx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家庭本不富裕,加上为小xx治病,已债台高筑。由于xx舞蹈培训班相关负责人王xx和刘xx认为其教学与张xx的损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张xx将王xx和刘xx告上法庭。

案件审理经过:本案案情复杂,几经波折,对张xx的伤残鉴定以及造成其损伤与舞蹈动作是否有因果关系鉴定就进行了多次鉴定,案件审理更是经历了重审的程序。2015年4月份,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认定张xx和王xx、刘xx对张xx的损害结果各负50%的责任,判决王xx和刘xx赔偿张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691784元,后张xx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阜阳中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发回重审后,2016年,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张xx对自己所受损害没有过错不负责任,而作为太和县xx舞蹈培训班的开办者,没有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依法应承担责任,判决王xx和刘xx赔偿张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1661421元,判决后,王xx和刘xx提起上诉,2017年4月14日,阜阳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案件经两审终审,最终从法律上维护了张xx的合法权益。

案件代理过程:本案影响力很广泛,受教育、政府和媒体等各方关注,多次被搜狐网、安徽网、新浪安徽新闻及中国文明网等各大媒体报道,xx及其家人对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很满意。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接受张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张xx父亲)、赵xx(张xx母亲)(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指派本所李xx、崔xx律师担任刘xx、王xx诉张xx在健康权纠纷上诉一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依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两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依法其应当对张xx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xx培训中心的老师王xx是否取得教师资格证与xx培训中心的开办者、负责人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可以通过证明自己尽到了相当的注意并且实施了合法、合理的行为来达到免责的目的。两上诉人显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作为xx舞蹈培训班的开办者、负责人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两上诉人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即不能免除对张xx造成伤残应当负担的责任。

二、被上诉人张xx的损害后果与练习舞蹈时倒立(或下腰)的动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已经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两上诉人不会也不可能因为违章办学而减轻或免除自己的举证责任和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教育法》第十一条:“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之规定,xx培训中心显然属于教育机构的一种。该培训中心对外招生进行舞蹈培训,受害人张xx即是其中的一个学员,只是因为其办学资质未达到国家相应的标准,而得不到相关单位的行政审批,因此,上诉人诉称xx舞蹈培训中心不属于教育机构显然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另外,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超越了监护人的控制范围,其本身也无法准确地描述事故发生的情形,而教育机构是其在校生活的主宰者,对其人身安全应当负有保护的义务,故其取证也最容易,取证能力较受害人及监护人更强。现又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xx于2013年12月15日的倒立动作与其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不能因为其办学不合法而免除了其应当负担的举证责任,试想,因一个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教育机构而加剧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这符合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吗?因此,上诉人的辩称既是对本案事实的曲解,更是对法律的亵渎。

、上诉人诉称本案考虑自甘风险原则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我国民法中并无关于自甘风险原则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要符合几个基本的要件:1、要带有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的危险性;2、行为人不是为了履行法定义务,而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而面临危险;3、损害必须是本可以避免的,而自己在明知的前提下还要参加。 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张xx因兴趣爱好而报了上诉人开办的舞蹈培训班,并支付了培训费,其受伤致残时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舞蹈造成的损害后果根本就没有预见性,而且,被上诉人如果知道练习普通的舞蹈就能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也不会参加小明星舞蹈培训班。最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舞蹈培训,被上诉人也缴纳了相应的舞蹈培训费用,培训班在接受舞蹈培训学员后,即负有教育、看护和保障学员人身安全的义务,上诉人在违章办学的情况下仍极力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属于混淆视听,不符合民法中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赔偿明细合法合理,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所有的赔偿请求均是合法有据,而上诉人仅仅根据片面的报道以及自己主观想象,极力地辩解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完全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另外,两上诉人无办学资质但在金钱利益的驱动下,擅自招收学员进行舞蹈培训,置学员的安危于不顾,终酿成如今的恶果,不仅给被上诉人及其家庭带来巨大伤害,也造成了相当恶劣的社会影响。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代理人: 崔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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