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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孟文律师
崔孟文律师
安徽-合肥
专职律师

许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逆转成功

合同纠纷2017-08-15|人阅读

案情简介:许xx是某工地负责人,吴xx是该工地木工班组负责人,原告吴xx诉称许xx尚欠工程款16万元,许xx抗辩已付清全部款项,但因仅提供了1张借条来证明已付清全部款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许xx支付原告16万元工程款。

代理过程:二审由本律师代理,经对一审判决书和庭审笔录仔细研究,认为被告吴xx应提供原告当时领工程款的所有借条,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所有工程款,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撤销了一审判决,代理人对本案的审理结果非常满意。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接受许xx(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指派本所李xx律师、崔xx律师担任委托人诉吴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依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王xx在xx铸业办公楼木工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依法应由其自己承担结算后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其签字行为代表委托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委托人未委托王xx及其他任何个人或单位对案涉工程量进行核算,如有,纯属被上诉人吴xx的个人行为,与委托人没有任何关系。

2、根据《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施工验收记录》“2、本验收记录在每期工序施工结束后,应分别详细记录签字,由建设单位妥善保存。每次施工记录作为对单位工程竣工核验时的隐蔽工程质量保证资料之一”以及《工程质量监督意见书(整改)通知书》的“检查部位”可知,王xx对案涉工地的木工工程量并没有核算的权利,建设施工单位安徽xx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及委托人也均没有授权王xx与被上诉人吴xx进行涉案木工工程量的核算,委托人事后也未对案涉工程的核算进行追认。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形下进行的代理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民事责任。而被上诉人在明知王xx没有核算涉案工程量的权利,仍单方面与之进行所谓的核算,依法应由核算双方即被上诉人和王xx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xx是被告许xx在案涉工地的施工员和工地代表,其签字行为代表许xx”,既悖离了案件事实,更是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委托人已全部支付被上诉人吴xx所在木工班涉案工程款。被上诉人吴xx与王xx经核算,xx铸业办公楼木工工程款总额为485180元。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质证时主张委托人支付工程款是采取借条的形式支付的,所有借条的金额之和与委托人应支付的工程款的差额就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现委托人整理出了被上诉人在委托人处以立借条形式领取的涉案工程款共计489800元,因此,委托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已超出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委托人已不欠付被上诉人吴xx任何工程款,被上诉人的主张毫无根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下作出的判决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望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

代理人:崔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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