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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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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恩施州
主办律师

简某与钟某、某某运输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损害赔偿2020-02-24|人阅读

以下裁判文书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属于依法公开的文书类型,且已对各方当事人进行简化处理,仅供作为司法案例予以参考。

(2018)鄂2802民初xxx号

原告简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亚,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某某

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XX,系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

负责人梁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简某某诉被告钟某某、XX公司、XX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XX财险申请追加刘某某、阳光财险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亚、被告钟某某、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XX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8日,钟某某驾驶渝B×××××/渝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重庆往上海方向行驶至沪渝向1432KM+700M(云雾山隧道内)处时,车身左侧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减速慢行于快车道内由刘某某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尾部发生碰撞,车辆失控前移过程中其挂车右侧尾部于隧道右侧干沟护堤发生碰撞,后该车车头左侧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慢行于快车道内由被告简某某驾驶的鄂Q×××××轻型自卸货车车身右侧,致使鄂Q×××××轻型自卸货车被撞前移过程中,撞上由右侧干沟护堤因避险跑至右侧干沟护堤附近的示意来车减速慢行��鄂Q×××××越野车乘坐人向锐,造成向锐当场死亡、Qxxx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员简某某受伤、Qxxxx轻型自卸货车、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渝B×××××/渝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消防设施、通讯设施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

请求:1、判令被告钟某某、XX公司赔偿原告50673.21元(其中车辆损失34045.00元、医疗费887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XX财险在承保范围内对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刘某某、XX险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钟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XX公司购买了保险,发生事故时有合格的持同等级别驾照的驾驶员在车上陪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财险辩称:渝B×××××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XX公司,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需审查钟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行驶证,否则商业险拒赔。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钟某某全责,我公司已经赔付死者向锐交强险11万元,商业三者险赔付884427.50元,目前交强险剩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剩余115572.50元。事故发生时钟某某持有驾驶证为A2在实习期内,根据商业险条款24条,应予以免赔,保险条款已经加粗进行提示,投保人也在保单上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损失需提供正式修理费发票,公司定损价值为32767元。

被告XX公司、刘某某、阳光财险未进行答辩,也未举证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9时41分被告钟某某驾驶渝B×××××/渝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重庆往上海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沪渝向1432KM+700M(云雾山隧道内)处时,车身左侧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减速慢行于快车道内的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尾部发生碰撞,车辆失控前移过程中其挂车右侧尾部与隧道右侧干沟护堤发生碰撞,后该车车头左侧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减速慢行于快车道内的由被告简某某驾驶的鄂Q×××××号轻型自卸货车车身右侧,致使鄂Q×××××号轻型自卸货车被撞前移过程中撞上由右侧干沟护堤因避险跑至左侧干沟护堤附近的正在对来车示意减速慢行的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向某,造成向某当场死亡,鄂Q×××××号车驾驶员简某某受伤,渝B×××××/渝B×××××重型半挂车、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Q2T636号轻型卸货车、消防设施、通讯设施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认定:被告钟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锐、刘某某、简某某无责任。

原告简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8878.2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农业户口)进行护理。原告驾驶的鄂Q×××××车辆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其损失为34045元,被告某某财险对该车定损确认的损失为32767元。

另查明:被告钟某某驾驶的渝B×××××/渝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钟某某,二者系挂靠关系。被告XX公司为该车在被告XX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钟某某持有的驾照为A2,实习期至2017年9月29日,同时该车的副驾驶乘坐人周XX,持有驾照为A2,初次领证时间是2002年9月21日。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刘某某,在被告XX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对死者向锐的赔偿案中,被告XX险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884427.50元,被告XX财险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评估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商业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和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XX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无责,故XX财险亦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不足部分由华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878.21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出院诊断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当地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500元,根据其受伤情况,本院酌定300元;护理费900元,结合实际护理情况,在法定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850元,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结合其户口性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受伤害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4050.00元,因无实际修理发票提供,根据被告XX财险定损确认情况,本院认定为32767.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195.21元。

对XX财险提出的抗辩,本院认为钟某某在实习期内持A2驾照驾驶车辆,有副驾驶周新念持有A2驾照(初次申领时间为2002年9月21日)的陪同,钟某某的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XX财险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简某某的医疗费887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9678.21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798.21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80.00元。

二、被告XX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51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钟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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