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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正雯律师
张正雯律师
上海-上海
合伙人律师

成功代理胡1与胡3、顾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案

其他2018-06-29|人阅读

1与胡3、顾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案

原告:胡1

被告:胡3、顾某某、胡某2

1与胡某2是叔侄关系。胡某2与顾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王3

上海市虹口区某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为胡某2的父亲胡甲,胡甲去世后,2008年左右承租人变更为胡某21989年,胡1为读书方便,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168月,胡1与胡3、顾某某签订承诺书1份,约定系争房屋户主由胡某2变更为胡3,如房屋动迁,胡1与其他户籍在册人员享受同等分房权利,户主可在政策范围内享受其多得部分,其余部分的分配不再受其他因素影响。20169月,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胡320176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此时系争房屋内有原、被告4人户籍在册。20177月胡3与动迁公司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签约后原被告对于动迁安置补偿利益的分配问题迟迟不能协商一致,后诉诸法院,原告要求分得征收协议中的1/4征收补偿款150万余元以及结算单另行发放的征收补偿款8万余元。本律师为被告的代理人,现结合庭审情况,根据事实和法律,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并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属于空挂户口,迁入户口为帮助性质,不应该分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51条之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原告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是没有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过。本案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而原告是在1989年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当时是未成年人,根据2004112日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一部分,第四条这样解答: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问题如何解决?答: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除非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权并非基于他人的帮助而取得。

此外,原告还享受过动迁,而且没有居住困难的情形,完全不符合法定的共同居住人认定标准,因此,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应该分得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二、关于协议承诺书的效力应当予以撤销。

协议承诺书中只有原告及胡3、顾某某的签字,胡某2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内容约定:胡1和其他户籍在册人员享受同等分房权利,该约定侵犯了胡某2的合法权益。而且,在签订承诺书时,胡3及顾某某受到了原告及其父亲的胁迫。根据相关规定,变更承租人需要所有户口在册的人签字才能予以变更,原告借此胁迫胡3及顾某某,如果胡3、顾某某不签订该承诺书,胡1就不同意变更承租人,遂被迫签下此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相对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因此该合同应予以撤销。

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构成是按照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来计算的,原告户口的迁入并没有增加任何补偿利益,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

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争房屋是以“数面积”的方式进行征收的,没有“数人头”的因素,原告户口的迁入并没有增加任何征收补偿利益。而且原告户口的迁入,只是为了读书方便,现在原告对被告没有一点感激之情,反而要求分割征收补偿利益,该请求于法无据,与理不符。

四、被告方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多年来对房屋的修缮和管理做出了巨大贡献,且上海他处无房,经济条件十分困难。而被告有商品房,不存在居住困难的情形。

截止动迁之前,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方实际居住和使用。目前,被告胡3、顾某某在外借房居住,经济条件十分困难。被告胡3大龄未婚,上海无房;被告顾某某上海无房,而且身体条件不好,不仅没有经济来源、缺乏劳动能力,还体弱多病,常年靠药物来维持生命;被告胡某2没有经济来源,还身负巨额债务。反观原告方的经济状况,其在上海有居住用房,并不存在居住困难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原告不应分割动迁款。最终,法院认为原告不属于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但是承诺书是有效的,法院认为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胁迫情形,承诺书应该履行。法院在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系争房屋数面积的征收方式、居住情况、人员结构、享受福利分房的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胡1可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60万元,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作为承租人、实际居住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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