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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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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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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债权债务2019-11-20|人阅读

胡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赣0102民初2528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9-10

法  官: 胡振艺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胡某某

被  告: 万某某

原告代理律师: 万齐仁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万宇涛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3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9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齐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扣减被告已归还的利息1万元,利息为141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6月底,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5万元的义务。20168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原告5万元的事实。同年9月份,被告归还利息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万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取款凭证、借条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629日,原告工商银行账户消费49000元。同年,8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出其通过工商银行信用卡刷卡49000元,加上现有现金1000元,凑足5万元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且被告于20169月份以现金方式归还了1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未到庭对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进行抗辩,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于20169月份归还的1万元系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于20169月份归还1万元应认定为本金。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20193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胡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某承担500元,被告万某某承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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