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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劳动工伤2019-11-29|人阅读

江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赣0192民初1425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9-10-12

法  官: 李云根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江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被  告: 黎某某

原告代理律师: 黄建云 [江西正春邦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万齐仁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云、被告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齐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客户付款入账通知(2018.6.11)、黎某某的银行流水、黎某某201712月至20184月工资明细表、江西正邦桑海分公司员工银行卡统计表、客户付款入账通知(2018.6.1),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并予以采纳。2、被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鉴定结论、疾病诊断证明、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纳。3、被告提交的新进员工定薪单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提交的南昌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所载的入院时间、入院诊断等内容均与被告遭受交通事故日期、受伤情况、南昌市第一医院南昌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相符合,故对该出院记录,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121日入职原告处,2018525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日,被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616日出院,期间共住院22天。20181031日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8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系工伤,2019117日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明确被告为九级伤残。后被告因工伤待遇等争议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解除申请人(申请人为被告黎某某,下同)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原告某某公司,下同)之间的劳动关系(2019.03.08);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0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000元;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4483元;7、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9、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000元。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65日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9]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1124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费18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18.46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236.58元;五、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72.99元;六、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2995.3元;七、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870.75元;八、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在收到上述裁决书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银行工资流水:2018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6215元、20183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6215元、20183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7715.8元、20184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6215元、20186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7329.84元、20187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6215元,并提交了一份《201712-20184黎某某的工资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803.16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803.16元。还查明,原告已先行支付给了被告2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遭受工伤损害的,有权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相关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发放。本案被告经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上述认定结果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遭受工伤需要接受治疗,应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对于停工留薪期,根据被告受伤情况及依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被告因工伤导致肱骨骨折可认定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也未通知被告上班,亦不再发放工资给被告,双方事实上已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即20181124日解除。被告称其20188月后有回原告处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因工受伤,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双方劳动关系业已解除,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不成就,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已先行支付了28000元,原告主张以该款抵扣被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构成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被告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即伤残补助金为33228.44元(6803.16/月×9-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结合被告伤残等级应计算被告七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7622.12元(6803.16/月×7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被告伤残等级应计算被告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又因被告离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一年,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扣减50%,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7826.86元(6803.16/月×17月×50%)。被告因工伤住院,住院期间原告未提供护理,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辩解无需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应由被告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计付,故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95.3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告应当继续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银行工资流水,原告在被告停工留薪期仅发放了6月、7月两个月的工资,对其他未发放部分,原告应当补足。但被告对仲裁认定的未发放工资的月份未提出异议,并要求维持原仲裁,故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但被告本人工资应按6803.16元计算,故原告应补发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553.93元(6803.16/月×2+6803.16/月×35天÷21.75天)。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支持了180元,原、被告对该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维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原、被告也对未对此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

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江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黎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1124日解除;

二、原告江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黎某某住院伙食费180元;

三、原告江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28.44元;

四、原告江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黎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622.12元;

五、原告江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826.86

六、原告江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黎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2995.3元;

七、原告江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黎某某未发停工留薪期工资24553.93元;

八、原告江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黎某某交通费及经济补偿金;

九、驳回原告江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江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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