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张**(保洁人员)
被告:**科技大学
2006年8月,张**入职**科技大学从事教学楼保洁工作,每个月工资为1520元,**科技大学没有与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张**缴纳社会保险。张**工作为每天打扫教学楼卫生,每周工作六天,寒暑假张**也放假。2016年9月**科技大学校区整体搬迁到花溪,2016年9月10日**科技大学口头通知张**解除劳动关系。**科技大学以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为由,拒绝支付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二、律师介入
2016年10月,潘安琪律师接受委托后发现,为当事人搜集了工作证、工作服、工作时间、每月工资转账记录等一系列的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为本案制定了详尽的仲裁策略,终赢得了这次仲裁的胜利,为当事人争经济赔偿金33600元。
三、法院判决:
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法院认为:
1、双方2006年8月起就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虽然**科技大学主张其与张**系非全日制劳务用工关系,法院认可律师代理意见,即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而不是非全日制劳务用工关系。
2、**科技大学直接口头通知张**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系违法解除。**科技大学应支付张**的赔偿金为1600元/月×10.5个月×2倍=33600元。
四、律师评析
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与**科技大学之间是否为非全日制劳务用工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张某某每天打扫**科技大学教学楼卫生,每周工作六天,不符合非全日制劳务用工关系的规定,应为劳动关系。
2、本案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科技大学应支付张**的赔偿金为1600元/月×10.5个月×2倍=3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