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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锁成律师
王锁成律师
江苏-徐州
主办律师

刘某某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民间借贷2019-05-31|人阅读

主要案情:2011年,周某某因企业资金周转向吴某某借款30万元;2013年5月16日,双方在周某某办公室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刘某某在担保合同中签名提供担保,而刘某某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无法得知该份借款合同是2011年的换据形成的,周某某和吴某某均没有告知担保人刘某某。2017年,吴某某向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2013年5月16日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开庭时吴某某没有如实陈述该份借款的来源以及实际情况,坚称该笔款项是2013年5月16日的借款和之前的款项没有关系,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担保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某某提起再审,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最终支持了刘某某的诉求,免除了刘某某的担保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涉及借款合同的以新换旧,据吴某某提供的借条和借款合同内容上看,丝毫看不出此次签订的书面合同和2011年的借款有任何关系,作为担保人刘某某一直以为该笔借款的产生就是2013年5月16日周某某借的,而且周某某和吴某某均没有告诉他是之前借款的顺延,因为通过借条和借款合同的内容上无法看出与之前借款的关系,甚至吴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的也是2013年5月周某某最新借的,直到二审开庭前,吴某某自始至终都坚持称该笔借款和2011年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能够很合理的推导出刘某某在签字担保时是并不知情的,其一直认为担保的是2013年5月16日的借款,而非吴某某和周某某之前的借款担保。所以,由于2013年5月16日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作为担保人刘某某自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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