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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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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保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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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1、宝某、杨某2、李某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

刑事辩护2018-12-19|人阅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78年2月9日出生,云南省昌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昌宁县。系本案被害人杨某4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宝某,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云南省昌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昌宁县。系本案被害人杨某4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云南省昌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昌宁县。系本案被害人杨某3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83年6月6日出生,云南省昌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昌宁县。系本案被害人杨某3之母。

原审被告人李某2,男,199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昌宁县人,住昌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5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8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3,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70年4月2日生,云南省昌宁县人,家住云南省昌宁县,系肇事车辆云M×××××摩托车所有人,被告人李某2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禹某某,该公司党委书记。

住所地保山市昌宁县。

委托代理人庞杰、杨波,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2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宝某、杨某2、李某对李某2、李某3、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云0524刑初49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宝某、杨某2、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询问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3、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昌某分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以及提审被告人李某2,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7年2月24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2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杨某3、杨某4,沿卡湾线由上甸村往下甸村方向行驶至卡湾线K42+210M处时,车辆侧翻,致李某2、杨某3、杨某4受伤,杨某4经昌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5日21时00分死亡;杨某3经保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9日21时00分死亡。被告人李某2案发后主动向昌宁县公安局湾甸派出所报警,经认定,被告人李某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3、杨某4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李某2、李某3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宝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9008.14元,已兑付10000元,剩余229008.1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兑付。三、被告人李某2、李某3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8545.05元,已兑付20000元,剩余238545.0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兑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宝某、杨某2、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宝某、杨某2、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李某2实刑;由被告人李某2、李某3、某电力股份公司某分公司共同赔偿杨某1、宝某1125043.73元,赔偿杨某2、李某各项损失1145245.05元。上诉理由:一、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者杨某4、杨某3生前均就读于更戛乡中学,生前生活区域主要在城镇,按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大点第11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二、精神损害应当支持。三、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在道路上堆放电线杆的行为违法,本案可以推定出电线杆是造成杨某4、杨某3死亡的原因之一,电线杆是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堆放在公路上的,故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李某2、原审附民被告人李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为赔偿数额过高,二被害人的赔偿不应以城镇户口计算。

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该事故的发生并导致二被害人死亡,无证据证实与该公司电线杆发生撞击的事实,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该认定的事实有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被告人李某2的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人杨某1、李某3的证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伤情检验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3将车辆让无驾驶资格的李某2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与李某2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某1、宝某、杨某2、李某上诉要求改判李某2实刑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该四人的诉权,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杨某1、宝某、杨某2、李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以及提出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另被害人杨某3、杨某4的的户籍证明均证实二人为农村户口,上诉人杨某1、宝某、杨某2、李某又未能提供该二被害人应以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相应证据,故该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杨某1、宝某、杨某2、李某要求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在案证据即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地路段平直,无影响视线和行驶的障碍物,被害人杨某3、杨某4倒地后准确的碰撞接触点无法确定;同时该事故认定书还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人李某2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故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该路边堆放电杆的行为并未妨碍该路段的通行,被害人杨某4、杨某3的死亡结果与该公司放置电杆于路边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杨某1、宝某、杨某2、李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李某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3提出二被害人应以农村户口计算赔偿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及其适用法律正确。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5刑终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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