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庞杰律师
庞杰律师
云南-保山
主办律师

袁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刑事辩护2019-04-14|人阅读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2016)云0524刑初40

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因本案于20151215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1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庞杰,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因本案于20151215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1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兰银清,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4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慧敏、书记员段绍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庞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兰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214日晚,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与朋友到昌宁县田园镇不见不散KTV888号包房为袁某某过生日,期间同样在KTV813号包房玩耍的被害人罗某某因酒醉误入888号包间内玩耍。因罗某某在888号包房内无故寻衅,打了在该包厢玩的李某一拳,后罗某某被劝离包房。被害人罗某某在离开了不见不散KTV888包房后到了KTV门外。期间,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听说罗某某约人要来打架,王某某便从包厢出来到TKV门口的路边,因罗某某出言挑衅,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即对罗某某实施殴打,最终导致罗某某空肠破裂。经鉴定,罗某某此次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庞杰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具有过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提出对被告人袁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兰银清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具有过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20151214日晚,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与朋友到昌宁县田园镇不见不散KTV888号包房为袁某某过生日,期间同样在KTV813号包房玩耍的被害人罗某某因酒醉误入888号包间内玩耍。因罗某某在888号包房内无故寻衅,打了在该包厢玩的李某一拳,后罗某某被劝离包房。被害人罗某某在离开了不见不散KTV888包房后到了KTV门外,王某某便从包厢出来到TKV门口的路边。期间,被告人袁某某等人听说罗某某约人要来打架,便从KTV包房出来和王某某在一起,因罗某某出言挑衅,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即对罗某某实施殴打,最终导致罗某某空肠破裂。经鉴定,罗某某此次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清楚全部赔偿数额。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协议、收条及收据、随案移送清单,证人潘某、李某某、查某某、李某、罗某甲、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辉某某、杨某丙、罗某乙、王某某、赵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昌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昌)公(刑)伤检(鉴)字[2016]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属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鉴于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视频监控光盘1张,作为证据依法予以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国荣

审判员  郑丽红

审判员  李慧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普琅逸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